(2013)香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施汉钧与刘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汉钧,刘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施汉钧,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瑞霆(系原告表弟),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波,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K歌一下”KTV负责人,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施汉钧与被告刘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汉钧的代理人刘瑞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施汉钧与被告刘波签订水磨石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哈尔滨K歌一下娱乐有限公司2楼餐厅及食堂水磨石地面施工,每平米水磨石费用150元。原告共为被告施工水磨石面积为880平方米,总价款132000元,被告已经给付80000元,尚欠5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成立,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水磨石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K歌一下娱乐公司地面施工,每平方米150元;证据二、承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水磨石面积为880平方米,黄威、张玉镇是K歌一下的管理人员,是刘波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施汉钧与被告刘波以“K歌一下”名义与原告施汉钧签订水磨石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施汉钧为哈尔滨“K歌一下”2楼餐厅及食堂水磨石地面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约定每平米水磨石费用150元,工程量计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2012年12月16日,被告刘波委托的现场负责人黄威、张玉镇出具“K歌一下水磨石工程量餐厅及食堂,总面积为:880平方米”的字据。工程总价款为132000元,被告刘波已经给付原告施汉钧80000元,尚欠52000元未付。另查明,哈尔滨“K歌一下”KTV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刘波为“K歌一下”负责人。本院认为:哈尔滨“K歌一下”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刘波作为“K歌一下”的负责人,虽以“K歌一下”名义与原告施汉钧签订水磨石工程协议书,但协议书的主体仍为原告施汉钧和被告刘波,双方形成了装修装饰合同关系。现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刘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施汉钧价款。经查工程价款共计13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刘波已经给付80000元,故被告刘波应当给付原告施汉钧未付工程款5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施汉钧工程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波负担。被告刘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付给原告施汉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梅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人民陪审员 孙金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