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付志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付志强,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县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油建二公司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杨林涛,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2242342-4,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企业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大勇,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志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志强委托代理人杨林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驾驶的辽L872**号开迪牌小型轿车停驶在泰山小区南门处,当日9时25分,杨金花驾驶辽L17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隆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小区南门处向北右转弯时,由于原告车辆未按规定停驶,导致杨金花瞭望不周,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付琬贻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付琬贻受伤。经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杨金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付琬贻无责任。后经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调解,原告按40%的比例承担责任向付琬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长期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4727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448773.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当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在事发时被保险车辆没有与受害人进行接触,也没有阻碍杨金花的瞭望,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如需赔偿,受害人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与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行人付琬贻无责任。被告质证:对该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栏目中括号内的“由于付志强驾驶的辽L872**号开迪牌小型轿车不按规定停驶在东侧路边,导致杨金花瞭望不周”内容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书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2、书证1组,保险业发票1份、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结合责任认定书,被告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3、书证,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3份,分别证明付琬贻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4万元及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被告质证:无异议。4、书证,被害人付琬贻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付琬贻的户籍属性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质证:无异议。5、书证,盘锦经济开发区晓萱中介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张春莲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付琬贻需长期由张春莲进行护理,暂定护理期限20年。被告质证:无异议。6、书证1组,被害人付琬贻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辽河油田中心医院的病志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因此次事故,被害人付琬贻住院治疗以及产生的医疗费149924.8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根据保险责任进行赔付。被告质证:对三个医院的病志均没有异议;对盛京医院2012年12月1日721.27元和2012年12月6日70元的两张处方笺,以及辽河油田总医院2013年6月6日63.3元、2013年6月21日247.5元的两张处方笺有异议,该处方笺与医疗费收据是重复的;对其他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乙类药的10%与丙类药的全部费用不予赔付。7、书证,三次鉴定费收据3张,证明鉴定费共计228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理赔范围内。8、书证,交通费收据、餐饮费、邮寄费(北京3**医院邮寄病志)发票、收据一组,证明受害人支出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邮寄费共计6000元。被告质证:对该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通费用过高;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没有住宿费的收据,没有证据支持住宿费用;餐饮费用不是法定赔付范围;邮寄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付范围。9、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收条1份,证明杨金花、付志强、付琬贻的父母在交警队主持下进行调解,付志强按40%比例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收条1份,证明付志强赔付付琬贻472700元。被告质证:对赔偿调解书、收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本案的赔偿项目以及数额应该以法律规定来确定;而且调解书中的赔偿比例是事故双方协商,而本案中应该以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确定赔付数额。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申请法院调取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案卷一册(涉案当事人:杨金花、付志强、付琬贻),证明原告驾驶的辽L872**号轿车没有阻碍杨金花瞭望,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质证: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案卷中看不出现场情况,现场监控录像中可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划分事故责任以及事发当时杨金花瞭望不周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及6中的医院病志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国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出具,被告对原告驾驶的辽L872**号轿车导致杨金花瞭望不周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鉴定费的发生,对证据7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辽河油田总医院2013年6月6日、6月21日的门诊处方与辽河油田总医院2013年6月6日、6月21日门诊收费票时间、数额一致,应认定为医疗费重复计算310.8元,此款应予扣除;被告对交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餐饮费发票不能证明住宿费的发生,故对住宿费不予认定;餐饮费、邮寄费不是法定的赔付范围,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9赔偿调解书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赔付付琬贻472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12月26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原告按约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2年12月1日9时25分,杨金花驾驶辽L17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隆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小区南门处向北右转弯时,由于付志强驾驶的辽L872**号开迪牌小型轿车不按规定停驶在东侧路边,导致杨金花瞭望不周,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付琬贻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付琬贻受伤。经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杨金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志强负次要责任,付琬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琬贻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付琬贻伤残等级为三级一处、五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二处;付琬贻车祸致外展神经麻痹,现麻痹性斜视,造成斜颈,需伤后1年手术治疗;眶壁骨折造成右眼球凹陷,需要植入骨板。两项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约4万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9月17日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杨金花、付志强需赔偿付琬贻1121934.16元,2013年12月1日付志强赔付受害人付琬贻4727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杨金花驾驶的辽L17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承担对杨金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就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费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付志强驾驶的辽L872**号轿车在事发时没有阻碍杨金花的瞭望,故不予赔偿的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付琬贻的各个赔偿项目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医疗费,依据正规票据认定1496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对于医疗费的赔偿应扣除乙类药的10%及丙类药的全部,由于该主张基于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受害人付琬贻后续治疗费4万元无异议;对护理费按90.46元/天、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长期护理费按33021元/年、伤残赔偿金按23223元/年标准计算无异议。故对后续治疗费4万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131.52元(90.46元×112天)、伙食补助费5600元(50元×112天)、营养费1120元(10元×112天),予以认定。根据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受害人付琬贻因交通事故致最高为三级的伤残多处,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人员1人,故受害人的长期护理费为528336元(33021年×20元×80%)、伤残赔偿金399435.6元(23223元×20年×86%)。原告主张已赔付受害人付琬贻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鉴定费、邮寄费,因被告对交通费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餐饮费、邮寄费,不予支持;原告无住宿费收据,但综合考虑付琬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可能发生的费用、住院的时间和进行过伤残鉴定的事实,对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被告对鉴定费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是被告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最高为三级的多处伤残,且事发时受害人年龄尚小,受伤部位为头部,给受害者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很大损害。原告要求给付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共计1190237.12元。综上,因辽L872**号车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车辆不按规定停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以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赔偿原告405071.14元【(1190237.12-240000)×30%+12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付志强赔偿金405071.14元;二、驳回原告付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2元,减半收取4016元,原告付志强承担3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承担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白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