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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巴州东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州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东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巴州东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良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珍,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璨,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州东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州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东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武,被告巴州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珍、陈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州东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返还利息,截止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仅返还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余款1000000元未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续借余款,双方再次约定原告将100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月息按3%计算,逾期不还款,加收50%罚息。但被告再次违约,仅支付了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12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220000元。被告巴州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损失;2、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42000元,扣减该还款后,本金利息应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偿还原告144000元,于2013年11月12日偿还236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的380000元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180000元为借款1200000元的利息,该《借款合同》终止履行。针对被告未偿还的借款1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巴州东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双方就未偿还的1000000元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共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在该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90000元后,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巴州东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一份、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三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虽意思表示真实,但因双方均不具有金融借贷许可资质,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无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之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借款100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鉴于诉讼之前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无争议的借款利息部分,本院不作追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州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巴州东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巴州东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90.00元,原告巴州东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45.00元,被告巴州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4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巴州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俞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