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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3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8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199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元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购物中心一楼德克士餐厅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000元。2、2014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酒泉市肃州区神舟路“祁连牧场”火锅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挂在椅子背上衣服口袋内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赔了现金4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报案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刑事案件,有立功情节,且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又可酌定从重处罚。为严厉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生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