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袁XX要求宣告朱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XX,朱X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98号申请人袁XX,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号***室。被申请人朱XX,女,193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号***室。诉讼代理人陈XX,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街道六里第一居民委员会工作。申请人袁XX要求宣告朱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袁XX、被申请人朱XX的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朱XX,女,193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号104室。申请人袁XX系被申请人朱XX之子。上海市民政第二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朱XX为“精神分裂症”,持有精神残疾证(一级)。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朱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朱XX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朱XX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呈慢性衰退,主要表现为社会功能严重受损,认知功能减退,思维贫乏,言语理解及表达能力差,甚至讲不清自己的姓名、年龄及家庭住址。由于受疾病影响,被鉴定人无法理解及参与自身所涉的民事活动,也无行使及维护民事权益的能力,更无法做出真实有效的自我意愿表达,故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朱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黄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