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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2月份间,在本市我的家园大红福浴池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何某;2、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在本市银河小区3期40号楼1单元604室内其家中,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王某某;3、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在本市高丽酒家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王某某。4、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4日抓获被告人于某某时,在其身上扣押毒品冰毒1.7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在本市银河小区3期40号楼1单元604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吕某、于某某甲、吴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进行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2月份间,在我的家园大红福浴池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克左右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2014年3月12日,在银河小区3期40号楼1单元604室内其家中,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0.2克左右毒品冰毒贩卖给本吸毒人员王某某;同年3月14日,在高丽酒家附近,再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2克左右毒品冰毒贩卖给王某某。2014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其身上扣押毒品冰毒四袋。2014年3月13日下午,在其家中,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吕某、于某某、吴某某一起吸食。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十五过后几天,在我的家园大红福浴池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在于某某手中购买约1克毒品冰毒。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下午,在于某某家中,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购买0.2克左右毒品冰毒,同年3月14日,在高丽酒家附近,再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于某某手中购买0.2克左右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4、证人吕某、于某某甲、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在于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冰毒。5、现场勘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验,结果呈阳性。6、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某某、吸毒人员王某某后,在二人处扣押毒品冰毒情况。7、公安机关辨认笔录。8、鉴定文书两份,证实扣押被告人于某某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四小袋共重1.75克,吸毒人员王某某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一小袋重0.30克。经毒品定性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扣押物证清单、现场勘验报告、照片、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