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申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白人广与赵旭红、王永锋、张国丽、王涛、白侄荣、蔡远吉互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人广,赵旭红,王永锋,张国丽,王涛,白侄荣,蔡远吉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申字第7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人广,男,汉族,1943年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与鲁木齐市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旭红。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审被告:王永锋,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审被告:张国丽,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审被告:王涛,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原审被告:白侄荣,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审被告:蔡远吉,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再审申请人白人广因与被申请人赵旭红、原审被告王永锋、张国丽、王涛、白侄荣、蔡远吉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人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称:赵旭红不是涉案房屋合法权利人,原判认定我为恶意取得,买卖涉案房屋行为无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再审纠正。本院认为,白人广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4月2日,赵旭红与王永锋、王涛签订房屋交换协议约定,赵旭红将其米东区菜园子二队新村的300平方米土地与王永锋、王涛位于同村的615平方米土地互换(包括房屋及地上其他附属设施),赵旭红补偿王永峰、王涛182000元。赵旭红土地的产权证明由村委会开具,王永峰、王涛有房产证、土地证。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O07年4月16日互相交付房屋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均在所换土地上进行了添附。20O9年12月9日。赵旭红向王永锋支付了差价款168840元。因王永锋、王涛丢失该房屋产权证,一直未过户至赵旭红。2011年8月26日,白人广之女白侄荣以王永锋、王涛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白人广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以34000O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白人广。原判认为,赵旭红与王永锋、王涛签订房屋交换协议约定真实有效,双方已按协议约定互换了房屋,并居住至今。白人广、王涛、王永锋、张国丽明知赵旭红已受让房屋,仍然买卖房屋,主观上存在恶意,其买卖房屋行为应为无效。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证,而白人广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白人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人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 红 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爱丽美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