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岁。2013年9月4日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2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5月8日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湖里区后浦社12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给林某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上述毒品现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黄某某提取了作案联络工具白色直板手机1部(TELSDA牌,型号:T589,号码:1366601****),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毒品检验报告,作案现场及毒品称重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1部(TELSDA牌,型号:T589,号码:1366601****),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国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