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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缪宁与丁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宁,丁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缪宁。被告丁英杰。原告缪宁与被告丁英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宁起诉称:被告丁英杰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出示了: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丁英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丁英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丁英杰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丁英杰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缪宁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同日通过台州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被告丁英杰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缪宁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缪宁与被告丁英杰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丁英杰尚欠原告缪宁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丁英杰偿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英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缪宁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丁英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何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