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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罗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汇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罗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大专文化,干部,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罗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个体户,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罗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双方相处仅三个月便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罗某甲,现年7岁,遵义市东风小学学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性格古怪,经常无故发脾气,且经常在酗酒后辱骂、殴打原告。被告的暴力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劝解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深感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维系必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罗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婚前按揭购买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阳光绿岛5-1-3B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罗某甲,2007年3月15日出生,现就读于遵义市东风小学。原告陈述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06年3月27日,原告罗某与遵义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罗某向遵义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光绿岛花园5-1单元3层B号房一套,价格为226,075元,首付76,075元,余款按揭贷款予以偿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结婚、生女,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告罗某认为被告经常在酗酒后辱骂、殴打原告,被告的暴力行为已经严重伤害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被告酒后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今后被告罗某某主动加强与原告罗某的沟通与交流,关心、体贴原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审理中,被告罗某某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可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贾闪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