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高丕海与邢维春、高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丕海,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邢维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高丕海,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庆海,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高腾,该公司经理。被告邢维春,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高丕海与被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邢维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丕海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海、被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邢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1时50分许,被告邢维春驾驶鲁AJ01**重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顺行的郭爱民驾驶的冀A397**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维春所驾车的乘车人高丕海受伤。经临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维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爱民、高丕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致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185143.14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185143.14元变更为190798.24元。被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AJ01**货车是挂靠于我公司,但实际车主为邢维春,其所经营及收益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邢维春辩称:我是鲁AJ01**货车的实际车主,认可临邑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原告出了大部分医疗费,我的车辆至今延误营运。经审理查明:鲁AJ01**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邢维春,挂靠于被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8月19日1时50分许,被告邢维春驾驶鲁AJ0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临邑县境内104国道与316省道交叉口西侧,与前方顺行的郭爱民驾驶的冀A397**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邢维春所驾车乘车人原告高丕海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邢维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爱民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临邑县人民医院、济阳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皮肤裂伤缝合术后。被告邢维春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再次进入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进行了后续治疗,支付医疗费9570.61元,经新农合报销2619.30元,原告实际支出7401.31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受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高丕海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骨盆损伤致双下肢长度相差4.5cm构成九级伤残;高丕海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8个月;今后继续治疗费用计人民币23000元。诉讼中,被告邢维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高丕海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致左下肢短缩构成十级伤残;高丕海伤后误工时间为30周;高丕海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物已取出,今后无需特殊后续治疗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临公交认字(2012)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济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预缴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高丕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鲁AJ01**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高丕海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AJ01**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能够提供医院的预缴收据,且双方均未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所主张的第一次治疗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加上原告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7401.31元,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7401.31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的鉴定意见与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认为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的鉴定系本院委托,程序公开严谨,且此次鉴定据事故发生时间相对较长,且进行了后续治疗,能够更加客观的反映原告的伤情和身体恢复状况,相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客观性强,证明力更大,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伤残鉴定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城镇还是农村人口有关标准计算,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认为,我市已经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且被告邢维春认可原告一直做防水卷材生意,加之原告提供了在济阳县城居住的相关证据,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据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3322元(2012年度山东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2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14817.95元(2012年度山东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10天/365天)。原告高丕海所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参照《人身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可参照性意见》,宜认定原告住院41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79天,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算,计11270元。原告高丕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宜认定住院41天,每天30元,计12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丕海医疗费17401.31元;二、被告邢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丕海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三、被告邢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丕海误工费14817.95元;四、被告邢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丕海护理费11270元;五、被告邢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丕海伤残赔偿金113322元;六、被告邢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丕海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七、被告邢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丕海交通费400元;八、被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七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高丕海负担500元,两被告负担3500元,保全费5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宗寿强审判员 姚圣雨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