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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巴斯夫化学建材(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云浮市鼎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斯夫化学建材(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云浮市鼎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巴斯夫化学建材(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文伟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徐隽。被告:云浮市鼎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朱志强。原告巴斯夫化学建材(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告云浮市鼎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巍、徐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巴斯夫化学建材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产品,产品数量、价格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应承担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当月货款于次月60天内结清,且应付款累计不能超过600000元。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供应产品义务,被告收货后却严重拖欠款项,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18387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4183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6372.34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4日)、逾期付款利息160735.11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6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无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巴斯夫化学建材产品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有关供货事宜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中就付款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关于减水剂价格调整通知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已就有关产品价格调整情况通知被告,且该通知已由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账单原件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已书面确认(加盖财务章),截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应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418387元;律师函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偿付其所欠货款;邮件妥投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其支付有关欠款,并证明该邮件被告已于2014年1月8日收到。被告无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3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因被告无到庭质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5,因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虽是传真件,但其内容能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盖章签订巴斯夫化学建材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产品Rheoplus22予被告,价格每吨4385元,数量按实际供货数量,总价按实际发生的供货数量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60天内结清且应付款累计不能超过6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票或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应承担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付款,或者被告迟延付款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的,被告有权采取下列行动,但并不影响原告根据法律和本协议享有的其他权利或者救济方法:停止供货或取消未供货的部分;要求被告累计支付未支付完毕的货款或者要求被告提供适当的能够为原告所接受的担保。后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截止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418387元,因而引起纠纷。另查明:供货价格从2012年3月1日起每吨调整为5043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18387元,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的合同、对账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金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以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以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即日万分之三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计算逾期违约金予原告。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浮市鼎基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1418387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予原告巴斯夫化学建材(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94.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9794.73,被告负担的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增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