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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一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永友与李国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友,李国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0830号原告:张永友,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兵,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楼,组织机构代码56218491-3。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操冰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永友与被告李国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远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友的委托代理人蒯多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友诉称:2013年12月18日9时30分,李国兵驾驶皖N073**号货车沿203省道由寿县往六安方向行驶至寿县众兴镇街道邮电局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3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伤情稳定后,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明显移位,导致左关节复合体功能受损,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8000元。经查,李国兵驾驶的皖N073**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1、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30.77元、误工费7920元(66元/天×120天)、护理费5910元(98.5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57656.77元;2、以上经济损失赔偿不足或不能部分由李国兵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李国兵未发表辩解意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或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张永友所举身份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安开发区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李国兵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永友所举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张永友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350元;张永友所举维修费发票,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人伤调查笔录、住院探视表以及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张永友系六安市某村农民。2013年12月18日9时30分,李国兵驾驶皖N07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03省道由寿县往六安方向行驶至223KM+500M(寿县众兴镇街道邮电局门前路段)处,与由西往东横过公路行驶的张永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张永友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9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3)第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兵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友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张永友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930.77元。2014年4月2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张永友的伤残等级鉴定、三期评定和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作出(2014)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永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外侧段骨折、明显移位,导致左肩关节复合体功能受损,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Ⅹ(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左锁骨外侧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8000元。张永友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李国兵驾驶的皖N073**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六安市金安区兴盛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名下,于2013年8月16日以该车队为投保人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张永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田志芬(农民)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国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永友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张永友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已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永友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张永友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5天);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其实际护理人员(农村居民)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50元;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永友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永友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张永友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9930.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571.95元(62.59元/天×105天)、护理费3755.40元(62.59元/元×60天)、、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2204.12元。上述损失,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40873.35元(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571.95元+护理费3755.4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601.54元[(医疗费793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70%],由李国兵赔偿1330元(鉴定费19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474.89元;二、被告李国兵赔偿原告张永友鉴定费1330元;三、驳回原告张永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4880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张永友负担95元,由李国兵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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