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林云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王林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94年9月11日出生,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业永坤、周彦雄,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王林云,男,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林云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业永坤、周彦雄,被告人王林云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被告人王林云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林云因感情问题,到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强林石化加油站员工宿舍找到李某某,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林云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了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的同事段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林云用该匕首杀伤了段某某的左腹部。被告人段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被害人李某某的胸部、背部、手臂等多处被伤,经鉴定为轻伤(甲)级。被告人王林云携带作案工具逃离现场。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林云到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福海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林云的上述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林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林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林云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内容形成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依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王林云赔偿其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0650元。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出示了以下证据:1、出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身份证明,欲证实其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2、出示医疗费单据5张,欲证实其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1752.62元。3、出示鉴定费单据1张,欲证实其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990元。4、出示云南圣约翰医院急诊病历、临时病情证明、出院证及陪护证明,欲证实其住院期间共计28天,需专人陪护,陪护费人民币2800元。5、出示云南益强工贸有限公司收入证明,欲证实月收入为人民币3300元。6、出示交通费单据49张,欲证实其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2497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林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辨称其目前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段某某出示1-5组证据来源合法,其形式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应作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出示的证据6形式不合法,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林云与被害人李某某(女,27岁)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林云因与李某某有感情纠纷,到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强林石化加油站员工宿舍找到正在工作的李某某,双方发生争吵,该站员工段某某等人听闻后赶来宿舍劝架。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林云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被害人李某某的胸、背、手臂等多处,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甲)级。同时,被告人王林云用该匕首刺伤了劝架的被害人段某某左腹部,经鉴定其伤情为重伤。尔后,被告人王林云携带作案工具逃离现场。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林云到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福海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害人段某某受伤后在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1752.62元、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400元(50元/天×28天=1400元)、陪护费2800元、误工费3080元(3300元/月/天×28天=308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0022.6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林云与李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用匕首将被害人李某某刺成轻伤,并将劝架的被害人段某某刺成重伤。故被告人王林云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林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林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另,被告人王林云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段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林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被告人王林云赔偿其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22.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林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二、判令被告人王林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22.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