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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李春明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易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明,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易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玉文,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明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轲、代理检察员钱永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明及其辩护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李春明利用担任易门县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易门教师小区项目承建商杨某甲分六次送给的人民币70000元,房屋装修款20000元,并以借为名向杨某甲索要人民币300000元;非法收受易门教师小区开发商邢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非法收受昆明鼎业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金某某分四次送给的人民币16000元;非法收受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邓某某分两次送给的人民币24000元;非法收受在龙泉河三期做景观雕塑工程的杨某乙分三次送给的人民币14000元;非法收受在易门龙泉河三期做土方工程的毕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非法收受昆明和兴物业公司易门分公司经理虎某某送给的窗帘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春明在工程款拨付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二、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春明利用担任玉溪市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公司经理李某某分五次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非法收受中国环境科学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理张某分两次送给的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在日常环境监管、项目工作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李春明到案后,主动退出500000元赃款。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明非法收受、索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明接到侦查部门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春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李春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未提出异议,但提出:1、李春明向杨某甲所借30万元原本意为借,因李春明身份特殊,案前未还故认定为受贿,与其他纯粹受贿不同;虎某某、金某某送的款项均系其个人款项,且无证据证明李春明因此为虎、金两人谋取过利益,亦因李春明身份特殊而认定为受贿,亦应与其他受贿情节有别,应给予从宽处罚;2、李春明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3、李春明主动退清受贿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李春明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李春明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李春明利用担任易门县建设局副局长并主管易门龙泉河三期工程、教师小区及教师小区市政道路工程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下列款项共计484000元。(一)非法收受教师小区项目承建商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教师小区项目部负责人杨某甲的人民币390000元。1、非法收受杨某甲分六次送给的人民币70000元,房屋装修款20000元;2、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杨某甲的人民币300000元。2007年期间,李春明因与他人合办石厂,向杨某甲借现款300000元,后杨某甲在本单位项目部外面的路上将人民币300000元现款交给李春明,没有办理借款手续。其后李春明有能力归还而长期没有归还,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归还款项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直至案发。(二)非法收受教师小区开发商昆明鼎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教师小区目项部经理邢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三)非法收受昆明鼎业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金某某分四次送给的人民币16000元;(四)非法收受承建龙泉河三期工程、教师小区绿化工程的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邓某某分两次送给的人民币24000元;(五)非法收受在龙泉河三期工程中做景观雕塑的杨某乙分三次送给的人民币14000元;(六)非法收受在龙泉河三期工程中做土方的毕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七)非法收受昆明和兴物业公司易门分公司经理虎某某送给的窗帘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春明在工程款拨付、工程介绍、协调关系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二、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春明利用担任玉溪市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下列款项共计16000元。(一)非法收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公司经理李某某分五次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二)非法收受中国环境科学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理张某分两次送给的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春明在日常环境监管、项目工作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李春明在侦查期间主动退出了500000元赃款,扣押于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春明的户口证明及任职文件,到案经过,易门县教师小区开发建设协议书、昆明鼎业房地产公司与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六处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等有关工程建设协议,易门教师小区及龙泉河项目拨款凭证,证人杨某甲、金某某、彭应科、施永强、毕某某、杨某乙、虎某某、邓某某、邢某某、张某、李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春明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易门教师小区、龙泉河三期工程项目等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及以借款为名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春明接到侦查部门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公诉机关提出可以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春明提出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意见。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与廉洁性,本案的行贿人均系被告人李春明主管工程项目、监管工作的对象,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且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可以是一种明示或暗示的许诺行为,被告人李春明收受贿赂款后,有无实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不影响本罪成立,故被告人李春明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收受杨某甲三十万元的情节与其他受贿情形不同,应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李春明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贿赂,在性质上与其他受贿并无区别,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认为收受杨某甲三十万元系索贿,依据不足;辩护人提出收受虎某某、金某某受贿款的部分应从宽处罚没有依据。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与控方无争议。但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春明的受贿数额、情节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打击贿赂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春明的犯罪受贿数额等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江红审 判 员  李昱萱人民陪审员  王开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康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