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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管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4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乐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管某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车载:陈某甲、陈某乙、管某乙、陈某丙)从乐安县谷岗乡火嵊村小金竹组前往谷岗乡谷岗街,行驶至谷岗水电站路段时,侧翻到水电站的坝下,造成陈某甲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管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返还车辆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申请书等书证,证人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还提出,被告人管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情节。被告人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管某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陈某乙、儿子管某乙从乐安县谷岗乡火嵊村小金竹组前往谷岗乡谷岗街,行驶至水口村时,管某甲又将陈某甲、陈某丙二人搭上车。当天下午3时30分许,管某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谷岗水电站路段时,车子冲出路边,侧翻到水电站的坝下,造成陈某甲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某甲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经鉴定,陈某甲系胸腹腔脏器损伤引起功能衰竭死亡。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某甲驾驶赣F67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人且临危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管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管某甲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陈某甲的近亲属申请乐安县交警大队对被告人管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当日,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近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26000元。被告人管某甲的近亲属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对管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追究管某甲的刑事责任。受本院委托,乐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管某甲实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乐安县谷岗乡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经调查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乐安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谷岗乡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的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管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4日下午2点多,他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前往乐安县谷岗乡街上,当时车上一共有三个人,他、他老婆和他儿子,车子行驶到乐安县谷岗乡水口村的时候,陈某丁叫他停车,并跟他说要他带一个人去谷岗乡、说是他朋友“黑仔”的岳父(陈某甲),他就答应了。接着那个人就上车了,还有一个哑巴(陈某丙)也一起上了车。三点半左右的时候,车子行驶到了谷岗乡水电站路段,突然他觉得车子龙头好紧,他跟他儿子说把不住龙头了,车子不受控制往左拐并冲出了路边,接着车子就沿坡往下翻,车上五个人都摔了下来。他起身看了下大家的情况,“黑仔”的岳父说脚好痛,并打了电话给其女儿说翻车了。接着他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医院的急救车到了之后他和他老婆、儿子,还有“黑仔”的岳父都上了车,车子开到鳌溪镇店元村的时候“黑仔”的岳父就死掉了,之后车子将尸体送到殡仪馆,接着他就来了交警队。他有机动车驾驶证,是D照。证人管某乙(管某甲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下午2点左右,他和他母亲陈某乙坐他父亲管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从乐安县谷岗乡小金竹前往谷岗乡谷岗街,行驶至水口村时,碰到他母亲同村的一个哑巴和一个老人,二人上了车。当时他父亲坐在驾驶员位置,他坐在他父亲左边,他母亲、哑巴和老人坐在三轮车车斗里面的条凳上。当他行驶至谷岗电站坝上路段时,三轮车在道路右边(金竹至谷岗方向)行驶,车速大概30至40码。他看到三轮车驶进一个弯道接着直接驶向道路左边的排下,然后车子翻进了排下,他看到老人躺在草堆旁边,老人说脚不能动,后背有点痛,接着他父亲打了“120”和报警电话。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是他父亲的。哑巴是自己要求上车的,老人是他母亲同村的一个开店的人要求他们带的。事发前他父亲说感觉到三轮车左边的龙头比右边的龙头重。当天他父亲没有喝酒。3、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管某甲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人且临危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管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管某甲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管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4日15时30分,管某甲驾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车载:陈某甲、陈某乙、管某乙、陈某丙)从乐安县谷岗乡火嵊村小金竹组前往谷岗乡谷岗街,行驶至谷岗水电站路段时,侧翻到水电站的坝下,造成陈某甲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管某甲主动投案。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案情况。8、乐安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乐安县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3年4月4日,管某甲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乐安县交警大队扣留;2013年4月15日乐安县交警大队将该车发还给管某甲。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申请书,证实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管某甲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陈某甲的近亲属申请乐安县交警大队对被告人管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当日,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近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26000元。被告人管某甲的近亲属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对管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追究管某甲的刑事责任。10、乐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陈某甲系胸腹腔脏器损伤引起功能衰竭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天气、现场方位、道路、肇事车辆等情况。12、乐安县司法局审前调查材料,证实受本院委托,乐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管某甲实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乐安县谷岗乡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经调查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乐安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谷岗乡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的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管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将载货摩托车用于载人且临危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管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其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管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另外,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管某甲的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颖代理审判员 游 雅人民陪审员 黄忠年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仕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