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邹仕得与庐江县民政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仕得,庐江县民政局,唐敏,唐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庐江行初字第00060号原告:邹仕得,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方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管玉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德凯,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圣,男,庐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第三人:唐敏,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唐凤,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邹仕得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庐江县民政局对原告颁发的结婚证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唐敏、唐凤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仕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方保、被告庐江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圣、谭德凯、第三人唐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8月26日,原告邹仕得与“唐敏”一起到庐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双方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审查后,认为邹仕得与“唐敏”的申请符合结婚条件,予以结婚登记并颁发证字号为:皖巢庐江结字第020506706号结婚证。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邹仕得、唐敏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实原告与唐敏申请结婚登记时所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证明。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证实原告与唐敏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双方作出申明:申请结婚登记身份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唐敏的申请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结婚,并予颁发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皖巢庐江结字第020506706号结婚证。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告诉称:2005年8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唐凤一道到被告处申请登记结婚。因唐凤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遂以虚假的唐敏身份证申请登记。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与“唐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向原告及唐凤颁发了结婚证字号为皖巢结字020506706号结婚证。被告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女方未达法定婚龄而无效。故起诉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撤销皖巢结字020506706号结婚证。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邹仕得持有的皖巢结字020506706号结婚证一份,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原告与第三人唐凤的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唐凤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第三人唐凤所持有的结婚证上照片系第三人唐凤而非唐敏。原告代理人当庭提交了:3、唐敏、唐凤的户籍证明,证实第三人唐敏、唐凤的户籍登记情况。4、江苏省泗阳县爱园镇唐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经对皖巢结字020506706号结婚证上照片辨认,照片女方系唐凤,不是该村公民身份证号为321323198309204961的唐敏。以上证据1、2系复印件;原告代理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3、4的原件,证据2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本案被告履行结婚登记的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应对申请结婚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造成本案被告颁发结婚证错误的原因,是唐凤以虚假的身份信息与原告登记结婚,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在履行本起结婚登记职责时没有过错,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第三人唐凤没有提交书面的参加诉讼意见,当庭陈述与原告登记结婚的是该第三人而非唐敏,因申请登记结婚时该第三人未达法定婚龄,其家人给了唐敏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该第三人持唐敏的相关身份证件向被告申请登记结婚。对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结婚证没有异议。该第三人当庭提交了自己所持有的皖巢结字020506706号结婚证原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中“唐敏”的身份信息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登记结婚的是唐凤而非唐敏。第三人唐凤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唐凤当庭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结婚证上女方照片是唐凤而非唐敏。被告代理人对第三人所提举的结婚证系被告颁发不持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3、4,因被告、第三人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因不具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属性,合议庭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中邹仕得的身份证及户籍卡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其他证据,因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属性,合议庭均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所提举的证据,因不具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属性,合议庭不予确认。依据以上查证属实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2005年8月26日,唐凤冒用唐敏之名与原告邹仕得一道到被告所属的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双方在申请时,提交了原告及唐敏的身份证及户籍卡。被告的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双方的申请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向原告及唐凤颁发了字号为皖巢结字020506706号结婚证。2014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原告颁发的结婚证。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七条及参照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庐江县婚姻登记行政机关,有对结婚登记当事人的申请履行审查及询问当事人结婚意愿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审查本起结婚登记时,履行了要求当事人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予审查、要求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予监誓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被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对结婚当事人进行询问的法定职责,但导致本案结婚登记错误,是唐凤冒用唐敏身份与原告申请结婚登记,致使被告颁发的结婚证错误。对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唐凤颁发结婚证,因第三人唐凤未达法定婚龄而无效的起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庐江县民政局向原告邹仕得及第三人唐凤颁发的皖巢结字020506706号结婚证。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邹仕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汪幸生人民陪审员 施 然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鸿飞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九条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二)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