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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罗振省、王素平与武振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省,王素平,武振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874号原告罗振省,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告王素平,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罗振省之妻。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广国,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振军,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59号正信会所D座临街*楼。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罗振省、王素平诉被告武振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振省、王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广国,被告武振军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振省、王素平诉称:2013年11月19日11时30分,罗振省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载王素平)沿河王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武振军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罗振省、王素平受伤。该事故由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的聊莘公交认字(2013)第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振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振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素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莘县人民医院治疗,王素平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颧骨多发骨折、下颌骨骨折,牙齿脱落,罗振省经诊断为右额挫裂伤,左前臂挫裂伤。花费20000余元,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王素平医疗费21208.15元、二次手术费、植牙、整容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68元、误工费9905.5元、护理费4178.32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88667.17元;罗振省医疗费51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34元、误工费5403元、护理费1620.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1505元,计25914.59元;二原告共计114581.76元,要求被告赔偿110000元。被告武振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车主,我的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的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承担70%。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但被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交驾驶证、行车证等材料,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武振军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河王路大王寨夏庄路口时,与沿河王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的原告罗振省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载王素平)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罗振省、王素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即被送到莘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罗振省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5171.69元。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左额部皮肤挫裂伤,2.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随诊。原告王素平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21208.15元。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右眶周及右侧面颊部软组织损伤4.右侧面颅骨多发骨折5.下颌骨骨折6.上中切牙及侧切牙脱落。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口服骨营养药物治疗2.一个月后取牙弓夹板3.随诊。2013年11月2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3)第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振军驾驶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罗振省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武振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振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素平无责任。2014年2月27日经原告罗振省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2号对罗振省误工、护理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振省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额部大面积皮肤挫裂伤,皮肤破碎严重,左前臂皮肤挫裂伤,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1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罗振省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2月28日经原告王素平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3号对王素平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费用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素平因交通事故致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上颌窦内侧壁、前壁、外后壁骨折,右眶外侧壁骨折,上中切牙及侧切牙脱落,-+-牙齿松动,右眶周及右面颊软组织损伤。目前,张口度轻度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1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40天(含二次手术),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以后1人护理,属部分不理依赖。第二次手术、牙齿种植及整容费用需壹万壹仟壹佰元。原告王素平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3年11月26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委托,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莘文评字(2013)第1152号对罗振省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果报告,确定冀D×××××号三轮汽车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19日的评估价格为¥1084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号三轮汽车为被告武振军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罗振省住院期间由其内弟王红雨、其兄罗振县护理。原告王素平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焕芳、其婆婆王海香护理。四人均在大名县张集乡北刘店村从事农业劳动。原告罗振省与原告王素平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素平需扶养的人有其母亲张焕芳(1957年4月13日出生)、其父王朝霞(1956年12月8日出生)、长女罗曼(2006年9月19日出生)、长子罗奥(2008年3月3日出生)、次子罗闯(2009年6月10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原告村委会的证明,交通费单据,法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被告的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素平受伤致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武振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武振军按照双方在本次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武振军赔偿二原告20000元,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各承担50%。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结算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门诊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武振军对原告王素平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二原告的误工、护理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该两份鉴定书的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10天计算,因原告受伤致残,从事故发生到伤残鉴定时间为10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应按100天计算。被告对原告王素平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且住院期间是部分护理,应乘以0.5的系数,而不是0.8的系数。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而农民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农林牧副渔业的行业标准,即90.05元/天。鉴定意见书虽鉴定原告王素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系部分护理依赖,但在原告住院护理期间,被告主张护理费再乘以0.5的护理系数,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对此辩论理由不予采信。因护理人员距家较远,不可能再从事其他农业劳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乘以0.8的系数,亦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被告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的病历中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王素平住院24天,主张营养费46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原告罗振省营养费为320元。二原告分别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车票部分为连号,未有起、止时间点,也不能说明每张车票的用途,但原告因此事故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入院、出院、住院时间及距家的远近等情况酌定原告王素平为450元,原告罗振省为350元。原告王素平和罗振省分别主张鉴定费2400元和800元,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有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王素平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素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势必对劳动收入有一定的减少,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必须抚养的人赔偿部分生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的父亲王朝霞和母亲张焕芳均不到60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条件,故对原告王素平要求赔偿其父母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素平需抚养的人还有长女罗曼、长子罗奥、次子罗闯,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王素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王素平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在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势必给其精神上造成难以弥补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武振军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相反证据,故对车损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叉车费300元(吊装费)、停车费3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支付的叉车费(吊装费)是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损坏必然产生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360元,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认定原告王素平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21208.15元,二次手术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468元,误工费9005元(90.05元/天×100天),护理费4178.32元【90.05元/天×24天×2人×80%+90.05元/天×(40天-24天)×1人×50%】,被抚养人生活费8470元{【长女罗曼(6776元/年×10年×1/2×66.6667%)】+【长子罗奥(6776元/年×10年×1/2×66.6667%)+(6776元/年×2年×1/2)】+【次子罗闯(6776元/年×10年×1/2×66.6667%)+(6776元/年×3年×1/2)】}×10%,该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7362元(9446元×20年×10%+847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75041.47元。认定原告罗振省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51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5403元(90.05元×60天),护理费1620.9元【90.05元/天×16天×2人×50%+90.05元/天×(20天-16天)×1人×50%】,交通费酌定为35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0845元、叉车费(吊装费)300元、合计25290.59元。对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9369.2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叉车费(吊装费)2000元。对于二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已与被告武振军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武振军赔偿20000元。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振省和原告王素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叉车费(吊装费)、车损共计61369.22元。二、被告武振军赔偿二原告王素平、罗振省在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叉车费(吊装费)、车损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振省和原告王素平的其他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待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720元,由被告武振军承担1360元,二原告承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春人民陪审员  张喜玲人民陪审员  冯月环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XX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