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吴庆乾与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庆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济宁市任城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良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乾,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某,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任公司)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12日原告吴庆乾经平价中介所介绍与本院(2011)任某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被告之一刘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位于济宁市市中区济阳辖区吉安小区47-2号楼东2单元4层中户。原告吴庆乾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房屋价款,刘某甲亦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0月16日交付了该房屋,原告吴庆乾居住至今。该房屋系刘某甲向银行贷款按揭购买,至今未付清银行贷款,双方未能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在审理山东鲁任公司与济宁圣华贸易有限公司、济宁御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常某、刘某甲、冯某、刘某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保全查封了该房产。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又对该房产进行了续封。原告吴厌乾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了(2012)任执异字第91-1号裁定,驳回了原告吴庆乾的异议申请。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位于济宁市市中区济阳辖区吉安小区47-2号楼东2单元4层中户房屋归其所有、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庆乾于2008年10月12日经中介所介绍与刘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刘伟所有的位于济宁市市中区济阳辖区吉安小区47-2号楼东2单元4层中户房屋一套。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刘某甲亦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该房屋,原告吴庆乾使用至今。原告吴庆乾与刘某甲房屋买卖行为为善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吴庆乾在与刘某甲房屋买卖中并没有过错,因此该房产属于该第十七条规定中不得查封的财产。本院(2011)任某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刘某甲对本案被告山东鲁任公司承担的亦是债务关系,对查封的位于济宁市市中区济阳辖区吉安小区47-2号楼东2单元4层中户房屋一套不存在物权关系,即没有优先权。因此,原告吴庆乾要求对位于济宁市市中区济阳辖区吉安小区47-2号楼东2单元4层中户房产停止执行,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要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因该房产现设有抵押权,依法不能确认,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处理。被告山东鲁任公司主张原告吴庆乾与刘某甲的房屋买卖关系是虚假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停止执行位于济宁市市中区济阳辖区吉安小区47-2号楼东2单元4层中户房产。二、驳回原告吴庆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吴庆乾负担。上诉人山东鲁任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2日与刘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全额支付房屋价款,刘某甲亦交付了该房屋错误。房屋买卖合同并非2008年10月形成,被上诉人出示的合同纸张明显不是存放5年的纸张,系最近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称通过银行向出卖人刘某甲划款支付购房款49万元,但不能提供当年划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支付了款项,令人怀疑交易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直至起诉前也未实际入住房屋,一审法院称其使用至今,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以上事实足以否定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款项支付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实属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其善意取得违背物权法。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是2005年1月1日实施的司法解释而非法律,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以及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引用的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不能作为合法取得物权的法律依据。第二,善意取得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没有实际占有标的物,转让价款是否支付也存在重大疑问。被上诉人吴庆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主张合同纸张不是存放5年的纸张,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只是猜测,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原所有人刘某甲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方知该房屋在银行设置了抵押,以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原住所地不在济宁城区,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在该处居住至今。3、被上诉人已付清了购房款,原房屋所有权人也已经将该房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完全占用该财产,是一种善意取得。该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系按揭分期付款设置的抵押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该财产不应查封。4、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财产系依据上诉人与刘某甲等人的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并不涉及该财产,应依照法律停止执行该房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强制执行涉案房屋。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房屋中介服务费、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购买并占有了涉案房屋,而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债权的时间为2010年,且仅为一般债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产属于不得查封的财产,因此,应由被上诉人优先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一审判决排除上诉人的执行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虚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