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民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檀雪珍与蔡云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雪珍,蔡云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137号原告檀雪珍,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雪峰。被告蔡云捷,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檀雪珍诉被告蔡云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峰、被告蔡云捷、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诉讼。后由审判员任荣兴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纪开元、夏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峰、被告蔡云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9时23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朱建国驾驶的沪C×××××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交警部门认定朱建国负全部责任。沪C×××××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蔡云捷,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27.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下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朱建国负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沪C×××××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用收据11份、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及原告支付医疗费47027.43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蔡云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蔡云捷为沪C×××××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朱勤俭名下。该交通事故是朱建国受被告蔡云捷雇佣活动中所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蔡云捷承担。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下为被告蔡云捷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朱建国的驾驶证,拟证明朱建国具有驾驶资格。沪C×××××号轿车的行驶证,拟证明沪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朱勤俭,实际车主为被告蔡云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1份,拟证明沪C×××××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对证据材料1由法院核实,对证据材料2由于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第二次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轿车���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未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本案是否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无法确定,故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只能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9时23分,朱建国驾驶沪C×××××轿车沿镇江新区四平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卯路附近,与相对方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建国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9天,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侧6、7、8肋骨骨折;4、颌面部多发性骨折伴擦挫伤。后原告又至该院检查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7027.43元。朱建国为被告蔡云捷所雇用的驾驶员,该交通��故发生在朱建国受雇佣活动中。沪C×××××轿车登记在朱勤俭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蔡云捷,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朱建国于2013年6月23日因病死亡。另查,被告蔡云捷预付给原告46321.33元。审理中,被告蔡云捷表示该款结算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朱建国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建国负全部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朱建国为被告蔡云捷所雇用的驾驶员,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朱建国受雇佣活动中,朱建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蔡云捷承担。沪C×××××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蔡云捷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027.43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及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檀雪珍4702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纪开元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雪(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