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贩。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濉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阳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8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丁楼村廉租房工地宿舍门口,被害人李某之妻魏某甲与同在此处卖馓子的被告人陈某因馓子售卖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谩骂,魏某甲遂打电话喊来被害人李某。李某赶至现场与陈某相互谩骂继而发生厮打,陈某用拳头殴打李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两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魏某乙、王某、魏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上,但是不少于一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