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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纬数码快印有限责任公司、达福白拉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纬数码快印有限责任公司,达福白拉,海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刚。委托代理人茅榛。委托代理人石坚,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纬数码快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达福白拉。被告达福白拉。被告海花。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纬数码快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纬公司)、被告达福白拉和被告海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竞燕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纬公司、达福白拉、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公司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告富士公司与被告万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CLXXXXXXXXX的《租赁合同》,约定:万纬公司向富士公司租赁型号为700DCP打印设备一台(以下简称租赁设备),租金总额为人民币671,460元(以下币种均同),首付款为168,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一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期租金为13,985元,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万纬公司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迟延利息;在租赁期的最后一天,若万纬公司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可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如万纬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富士公司可以向万纬公司收取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要求万纬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万纬公司自主选择了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为租赁设备的供应商。2009年6月23日,万纬公司与供应商及富士公司共同签署了《器材买卖确认书》。同日,被告达福白拉、海花为万纬公司履行上述合同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供应商于2009年6月23日交付了租赁设备。万纬公司在支付了601,535元款项后,未再支付其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仍拒不还款,故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纬公司、达福白拉和海花支付原告设备租金69,925元;2、被告万纬公司、达福白拉和海花支付原告迟延利息11,887.25元(暂计至2014年1月3日,权利主张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每月计算);3、被告万纬公司、达福白拉和海花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4,89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万纬公司、达福白拉和海花支付原告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止的迟延利息36,967.02元,及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迟利息(以所欠租金69,925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原告富士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万纬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CLXXXXXXXXX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万纬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和违约责任等;2、原告与万纬公司、供应商共同签署的《器材买卖确认书》,证明三方共同确认租赁设备的供应商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3、付款担保函,证明被告达福白拉、海花向原告承诺对本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4、《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证明供应商按约交付了租赁设备;5、迟延利息计算标准,证明万纬公司的付款情况及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迟延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上海律师费收费标准,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且符合相关规定。7、购机发票、购机付款凭证、购机付款说明,证明原告已向供应商支付了购买租赁设备的货款。被告万纬公司、达福白拉、海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万纬公司、达福白拉、海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富士公司与被告万纬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租金支付及迟延利息”载明:在整个租赁期内,承租人同意严格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承租人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2%)作为迟延利息,该迟延利息须自相应租金支付日起算至该等迟延款项(包括迟延利息)全额清偿日止……第十二条“违约和补偿”载明:1.若承租人发生任何下列情况:1.1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2.则出租人可单独或同时行使下列权利中的某项或数项,以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期满购买价格及其它应收款项:……2.4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又查明,被告达福白拉、海花向原告富士公司出具《付款担保函》,作为万纬公司的担保人,确认其就万纬公司与富士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LCLXXXXXXXXX的《租赁合同》,为万纬公司按合同规定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每一笔及所有富士公司根据合同有权要求的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因为延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应付账款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每笔租金到期应付之日起两年。再查明,截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万纬公司已支付了首付款168,000元、第1至31期租金共计433,535元;未付租金为第32至36期租金共计69,925元;按照系争《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每月2%计算,截至2014年6月18日,万纬公司因迟延支付第32至第36期租金产生的迟延利息为36,967.02元。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为4,895元。本院认为,原告富士公司与被告万纬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供应商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富士公司与万纬公司共同签署的《器材买卖确认书》,以及被告达福白拉、海花共同出具的《付款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供应商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万纬公司验收、安装,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万纬公司承租设备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富士公司在系争《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的情况下,主张按该合同的约定,要求万纬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由于系争《租赁合同》就律师费已作出明确约定,即出租人可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根据律师服务收费规定及本案的讼争标的额,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4,895元,符合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895元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达福白拉、海花共同向富士公司出具《付款担保函》,承诺对万纬公司与富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万纬公司应向富士公司支付的所有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仍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达福白拉、海花连带承担万纬公司全部未付租金、迟延利息及律师费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达福白拉、海花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纬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纬数码快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9,925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纬数码快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暂计至2014年6月18日的迟延利息人民币36,967.02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人民币69,925元为计算基数,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纬数码快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895元;四、被告达福白拉、海花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确定的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纬数码快印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纬数码快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纬数码快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达福白拉和被告海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87.0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3,415.07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纬数码快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达福白拉和被告海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代理审判员  姚竞燕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