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萍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付彩虹、付培球与被萍乡市世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萍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付彩虹。上诉人(一审被告)付培球。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培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萍乡市世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志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令础,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耀俊,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彩虹、付培球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世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培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令础、李耀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24日,付培球在世家公司签订《客户服务确认书》,载明“世家房产金三角连锁店:本人于2012年11月24日在贵店叶星、易长虹交易员的陪同下,实地察看了由贵店提供的该公司编号为DY420坐落在萍乡市金典城16栋1单元401的房屋。本人或本人家属如果最后购得该房屋同意向世家房产支付最后成交价的1%为中介佣金”。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朝阳社区楚萍东路金典城16号楼1单元401室的原所有权人为杨萍、王爱华夫妇。双方签订《客户服务确认书》后,世家公司交易员多次电话与交易当事人联系。2014年1月6日,杨萍、王爱华夫妇与付彩虹签订了《萍乡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萍、王爱华夫妇将安源区后埠街朝阳社区楚萍东路金典城16号楼1单元401室(产权证号:安字第2006003967号,土地证号:萍国用(2006)第49104号)以**万元的价格卖给付彩虹;若该房屋是通过中介机构成交的,双方应各自按与房地产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佣金;合同附件中介机构名称为世家公司等。同日,付彩虹缴纳了契税,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但未支付中介佣金。一审判决认为,付培球与世家公司签订的《客户服务确认书》符合居间合同的要件,实质上是居间合同。世家公司居间促成付彩虹、付培球与他人合同成立,付彩虹、付培球应按约定支付报酬,但付彩虹、付培球未遵守约定,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付彩虹、付培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介佣金8500元给世家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彩虹、付培球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付彩虹、付培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将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文书送达给付彩虹、付培球,剥夺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2012年11月24日的《客户服务确认书》上付培球的签字不是本人笔迹,付培球没有与世家公司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三、付彩虹与世家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萍乡市二手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付彩虹不承担佣金。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付彩虹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世家公司追索佣金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世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世家公司答辩称,2012年11月24日,世家公司与付彩虹、付培球签订了《客户服务确认书》,约定对方或对方家属如果最后购得房屋,同意向世家公司支付最后成交价的1%作为中介佣金。世家公司为对方提供了看房服务和引荐,付彩虹撇开世家公司,私下与杨萍、王爱华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违反居间服务交易习惯。世家公司履行了居间义务,付彩虹、付培球应当依约支付中介佣金。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付彩虹、付培球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萍乡市二手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付彩虹与世家公司对佣金做了明确约定,对方自愿放弃权利。质证后,世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世家公司自愿放弃权利不属实,只能证明合同对佣金没有约定,应当依据《客户服务确认书》计算佣金。因世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世家公司收条与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世家公司收到付彩虹担保金8000元。质证后,世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担保金与佣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妨碍世家公司取得佣金收入。因世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世家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付彩虹、杨萍与世家公司签订《萍乡市二手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由世家公司提供。在合同第七条第1项付彩虹、杨萍承担的佣金数额栏中均用斜线划除。合同第十条约定:“三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的口头承诺及协议,如有与本合同不相符的,以本合同为准。”本院认为,付彩虹、付培球与世家公司签订的《客户服务确认书》以及《萍乡市二手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关于上诉人付彩虹、付培球提出一审法院未送达应诉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案卷材料,一审法院在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时,付培球拒绝在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依法应视为一审法院已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并未违反诉讼程序。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付彩虹、付培球提出《客户服务确认书》上付培球的签字不真实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客户服务确认书》上付培球的签字系伪造,也没有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付彩虹、付培球提出根据居间合同约定付彩虹不承担佣金的上诉理由。《萍乡市二手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不产生效力的项目均用斜线划除,在付彩虹应当支付的佣金栏也用斜线划除。上诉人主张此处划除是指付彩虹不支付佣金,被上诉人则解释为双方对佣金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定,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对支付佣金栏用斜线划除应当解释为付彩虹不支付佣金。同时,双方当事人在《萍乡市二手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中还约定,双方此前签订的合同与该合同不相符的,以该合同为准。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后续《萍乡市二手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中变更了前面《客户服务确认书》的佣金支付事宜,上诉人无须支付居间服务佣金。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付彩虹、付培球支付中介佣金8500元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萍乡市世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萍乡市世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飞审 判 员 易 磊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