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萧民一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0813号原告:曹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于1997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对家庭长期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曹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及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李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于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经本院审查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在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情况下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夫妻发生吵闹,被告于1997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5月在没有进行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吵闹,造成夫妻关系不睦,且被告已下落不明多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勇审 判 员 石如民人民陪审员 房振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孔祥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