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0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缪玲娣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缪玲娣,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大王基207号。负责人张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玲娣,女,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鹰,浦峻,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288-901。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雷平、翟丹丹。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玲娣、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8时许,冯磊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环湖路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建筑路口右转弯,遇缪玲娣驾驶无锡686627号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环湖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驶入该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碰撞,致缪玲娣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查实事发当时当事双方通过路口时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缪玲娣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鸿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79元,其他费用12000元,合计12779元。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鸿源公司,鸿源公司事发当日安排驾驶员冯磊驾驶该车履行职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2013年12月18日,缪玲娣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医疗费436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196846.77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鸿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鸿源公司辩称:其对缪玲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责任,其认为缪玲娣事发时驾驶电动车闯红灯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缪玲娣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分担,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事发后其已为缪玲娣垫付了医疗费779元、其他费用12000元,合计12779元。保险公司辩称:对缪玲娣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和事故责任,其辩称意见与鸿源公司一致。一审中,缪玲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缪玲娣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交强险保险单、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冯磊系鸿源公司职员,且事发时受鸿源公司委派从事工作,系职务行为,应由鸿源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查实事发当时当事双方通过路口时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鸿源公司、保险公司辩称缪玲娣闯红灯,未下车推行,具有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缪玲娣闯红灯,不予采纳。对于缪玲娣未下车推行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调查的事实情况“缪玲娣驾驶无锡686627的电动自行车在环湖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驶入该路口”,但该事发地点是路口而不是路段,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缪玲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由机动车一方即鸿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缪玲娣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51元药费,无相关医嘱印证,不予认可,医疗费应为44164.77元。关于缪玲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缪玲娣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缪玲娣的营养期为90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酌定其营养费为1620元。对于缪玲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缪玲娣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予以认可。对于缪玲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予以确认。对于缪玲娣主张的误工费15600元,经鉴定缪玲娣的误工期为180日,缪玲娣提供的无锡市蠡湖景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情况说明、银行卡打款记录等证据加以证实,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缪玲娣2012年第一次做手术休息3个月时并没有扣除其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而少发其全勤奖金4485.68元。2013年缪玲娣因做第二次手术休息六个月,单位少发了6个月的绩效工资共计7818元,并少发全勤奖5781元。故根据以上证据核定其误工费为11569.68元。关于缪玲娣主张的电动车财产损失700元,其仅提供了修理发票,且不提出对该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故酌定该电动车损失为300元。综上,缪玲娣各项损失合计192764.45元。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对缪玲娣的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的300元,合计120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费用合计72464.45元,应由鸿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鸿源公司已为缪玲娣垫付了12779元,故还应赔偿缪玲娣59685.4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缪玲娣各项损失共计120300元。二、鸿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缪玲娣各项损失共计59685.45元。三、驳回缪玲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02元,由缪玲娣承担23元,由鸿源公司承担1019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060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缪玲娣骑电动自行车在驶入路口时未下车推行,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缪玲娣辩称:其骑电动自行车在环湖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驶入该路口,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鸿源公司认同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缪玲娣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后果。本案中,冯磊驾驶的机动车与缪玲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缪玲娣受伤,两车损坏。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实事发当时当事双方通过路口时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未作事故责任认定。鸿源公司与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缪玲娣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机动车一方即鸿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缪玲娣骑电动自行车在驶入路口时应下车推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窦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