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陈一×与张××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张××,陈二×,陈三×,陈四×,陈五×,陈六×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3092号原告陈一×。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赵如林,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二×。委托代理人赵如林,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三×。第三人陈四×。第三人陈五×。第三人陈六×。原告陈一×与被告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豪独任审判,追加陈二×、陈三×、陈四×、陈五×、陈六×作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系原告之母,被告婆婆。李××于2006年因病去世,原告之父于1987年去世。1996年,原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武清区东蒲洼乡索张庄村的三间正房(面积为58.76平方米)与坐落在该村登记在李××名下的三间正房(面积为62.53平方米)进行互换,现上述两套房屋均由政府拆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所还迁的楼房经武清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一终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父母遗产进行了分割。现登记在李××名下的上述房产还迁为武清区蒲瑞和园×号楼×室楼房一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该楼房登记在自己名下且还迁的110平方米楼房回购款及此房屋的其他权益也由被告享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对坐落在武清区蒲瑞和园×号楼×室的楼房及回购的110平方米楼房回购款及其他拆迁权益进行析产并判决坐落在武清区蒲瑞和园×号楼×室的楼房及回购的110平方米楼房的回购款及其他拆迁权益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除双方的关系及父母死亡时间外,其余均不属实。原告父母在索张庄村建有住房九间,每三间为一单元。1985年,原告及第三人陈二×和陈二×的大哥陈宝春在其表舅的主持下订立了分家契约,内容为陈宝春和陈二×及原告各分得一间半房,西侧新房兄弟三人各分得一间,原告与陈二×及陈宝春在契约上签字并已实际履行。1988年,第三人陈二×将自己花费650元购买的陈宝春的一间半房屋及自己的一间半房屋拆除,经房管部门批准在原址上翻建四间新房。1991年,原告将原告所述的与其母亲互换的登记在其母名下的房屋拆除,利用拆除的财产在自己的院内建四间倒房。1991年至2008年底,李××名下的宅基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土地被索张庄村委会收回。2008年底,由于被告与第三人陈二×夫妻没有住房,经索张庄村委会同意,在该闲置的宅基地上建造三间住房,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10年,武清区东蒲洼街索张庄村进行撤村建居,被告及第三人陈二×建造的三间房屋被拆除。2010年3月11日,被告作为李××的委托代理人与武清区东蒲洼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撤村建居平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购房合同并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取得了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在被告与东蒲洼街道办事处订立购房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购房合同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双方是在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属其父母所有的房屋的还迁利益时才发生纠纷。第三人陈二×要求与原告按照生效判决书分割父母的遗产,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陈二×在其拆走的李××名下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且已取得还迁利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陈二×给原告一定的补偿。最终,由案外人李国清(第三人陈二×的妹夫)进行调解,由第三人陈二×夫妻给原告10000元作为补偿了结此纠纷,所以被告在涉案房屋还迁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案外人张建苓以被拆迁的房屋有其出资为由起诉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陈二×,要求对涉案的房屋进行分割。武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平房系被告及第三人陈二×所建,拆迁利益归被告及陈二×所有。综上,虽然涉案还迁楼房的前身平房是建立在李××名下的宅基地,但该宅基地自1991年至2008年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早已收归村委会所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每户一宅,而原告已将宅基地上的原房屋拆除在自己的院落内建造了四间倒房,说明原告已放弃了对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收归村委会所有。被告及第三人陈二×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是经索张庄村委会同意,而且还迁利益是基于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判决书本身也确定拆迁利益归原告及第三人陈二×所有,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二×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第三人陈三×述称,李××名下的原三间平房是原告拆除的,后被告在原址上建造了三间平房。第三人陈四×述称,与陈三×陈述一致。原告与我母亲换房的事我知道,我母亲名下的三间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的三间房归我母亲所有。第三人陈五×述称,老房是原告拆除的,新房是陈二×夫妻盖的。第三人陈六×述称,我什么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陈二×、陈三×、陈四×系兄弟姐妹关系,与第三人陈五×、陈六×系伯伯与侄子、侄女关系。被告与第三人陈二×系夫妻关系。1991年,原告将父母所建的三间新房(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之母李××名下)拆除后在自己的院内建造了四间倒房。2008年,被告与第三人陈二×共同出资、出力在武清区东蒲洼街索张庄村李××名下的宅基地上建造平房三间(面积62.53平方米)。后被告与第三人陈二×搬入该房屋内居住。2010年,武清区东蒲洼街索张庄村进行撤村建居,上述平房被拆除。2010年3月11日,被告作为李××的委托代理人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东蒲洼街道办事处签订撤村建居平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购房合同(不符合分立户适用),约定被拆迁人选购两室一厅80平方米楼房一套。2012年9月,上述还迁楼房建成,即坐落于武清区东蒲洼街蒲瑞和园小区×-×室(建筑面积81.8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3.8平方米)。现被告与第三人陈二×在该楼房内居住。庭审中,原告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对坐落在武清区蒲瑞和园×号楼×室的楼房及回购的110平方米楼房回购款及其他拆迁权益进行析产并判决坐落在武清区蒲瑞和园×号楼×室的楼房及回购的110平方米楼房的回购款及其他拆迁权益归原告所有或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883.8元”,理由为:原告通过与李××互换房屋所取得的三间平房在撤村建居后被被告拆除,被告以李××的名义在原宅基地上翻盖了房屋并以继承方式享受了拆迁利益,所以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当庭陈述、(2009)武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一终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7198号民事判决书及各种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坐落于武清区东蒲洼街索张庄村的平房三间系被告与第三人陈二×共同出资、出力所建,应属二人的共同财产。上述房屋因撤村建居被拆除后所转化的利益亦属二人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坐落在武清区东蒲洼街蒲瑞和园×-×室的楼房及110平方米楼房的回购款及其他拆迁权益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将李××名下三间平房拆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2009)武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上述三间平房已由原告于1991年自行拆除,被告并不存在侵权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凡凡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