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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执字第1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吴焕英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新法执字第1117-2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容础超,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吴焕英,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吴焕英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新法执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社会抚养费1518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271元外,经本院向房地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工商管理局、金融机构等部门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新法执字第11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学明审判员  梁庭超审判员  李毅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俭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