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天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佑(曾用名:陈十八),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佑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被告人陈天佑为购买毒品而盗窃。2013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天佑伙同“阿朱四”(另案处理)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与湖南路交汇处附近,从后面窗户爬进入“东旭华庭”售楼部内,共同盗走北海市兰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一台黑色台式电脑(价值2850元)。盗窃得逞后,两作案人从原路逃离该售楼部。后两作案人将上述赃物电脑销赃得款1000元,各分得500元。2013年12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天佑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公馆镇香山村委会与均塘村委会分岔路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天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送货单及电脑配置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佑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活动中,被告人陈天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天佑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天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天佑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元退还给被害人北海市兰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丘俊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