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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田中林与乔庆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中林,乔庆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田中林,男,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高中文化,住隆尧县隆尧镇康庄路328号。身份证号:1322261949********。委托代理人武建国,男,系隆尧县退休干部,住隆尧县隆尧镇康庄路129号。被告乔庆敏,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内丘县内丘镇南街村***号。身份证号:1322241972********。原告田中林与被告乔庆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建国、被告乔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中林诉称,1、要求判令被告乔庆敏给付购买我的柴油款8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2年2月4日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河北远洋公司石油城收据,2012年2月4日,柴油,毛4.8T,皮3.82T,净0.98T×8600=8428,乔庆敏。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842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乔庆敏辩称,所欠原告柴油款8428元属实。但田村村南经营的沙场不是我的,我只是在沙场打工的。我当时所打的条只是作为打工者所写,所以这个款项不应由我负责偿还,应由沙场老板刘愣栓偿还该柴油款,但我同意给付原告柴油款8428元,可我现在无给付能力,要等我找刘愣栓要了钱后再给付原告。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庆敏有购买原告田中林柴油业务,截止到2012年2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款842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条据。被告乔庆敏辩称,应由沙场老板刘愣栓偿还该柴油款等主张,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条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柴油的关系,被告乔庆敏欠原告田中林柴油款8428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条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乔庆敏辩称,应由沙场老板刘愣栓偿还该柴油款等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乔庆敏给付原告田中林柴油款8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庆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