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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4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春辉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4078号罪犯王春辉,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0)佛顺法刑初字第16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51446.46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春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因罪犯王春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辉在服刑考核期间,共获得嘉奖13次;2014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记功),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51446.46元已履行1500元。本院认为,对罪犯提请减刑应符合减刑条件。罪犯王春辉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一年以上。该犯上次裁定减刑时间是2013年4月9日,因此,对该犯再次提请减刑应在2014年4月9日以后。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提请对该犯予以减刑,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辉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代理审判员  杨 帆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