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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至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至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0年6月5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田爵一,乐至县大佛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武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爵一、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家务琐事常吵闹、打架,双方曾多次闹离婚,经亲朋劝解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致使原告离开被告生活,从1998年起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双方生育一女王某甲及从1998年开始至今分居生活等均属实,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待王某甲结婚之后,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6日,原、被告在乐至县原象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3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被告患病,初期病情较轻,尚能外出干活,之后逐渐加重,得病2、3年后,四肢无力,逐渐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吃饭穿衣需人协助,被告生活现由其父母照顾护理。从1998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若离婚,原告愿意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结婚证明、户口簿、户籍证明及本院调查被告之母龚某某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被告患病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关系,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达十六年余,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身患重病,无法独立自主生活,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适当经济帮助费。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愿意对被告进行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身患重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经济帮助费以30000元为宜。鉴于原告的实际履行能力,其给付经济帮助费的方式应按每月给付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0元。具体给付办法为:从2014年8月1日起,原告周某某在每月月底前按月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费300元,至经济帮助费30000元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武书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树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