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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东升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东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曾定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廖志彬,该社职员。被告彭东升,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水口镇彭洞村珠湖塘下屋***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定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培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东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东升于2010年4月8日向其下辖的水口信用社借款9000元,用于维修摩托,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7日,借款年利率8.38%,约定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清,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1日,未归还本金。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结欠本金9000元和利息2839.52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彭东升向其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和该款项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积欠的利息2839.52元;2、被告彭东升支付本金200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其与被告彭东升签订的信用合同有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彭东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下辖的水口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彭东升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1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维修摩托。贷款人同意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000元。借款期限内利率确定为年利率8.37%,未约定逾期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违约事项包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借款人的违约。被告彭东升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2010年4月8日,水口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彭东升发放了贷款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1年6月21日支付了2011年3月21日后的利息98.89元,本金未归还。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被告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水口信用社是原告下辖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彭东升的最后一期交息记录、兴农信联发(2009)1号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辖的水口信用社与被告彭东升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被告彭东升向原告下辖的水口信用社借款9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彭东升签名的《借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为据,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东升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彭东升2011年6月21日最后一期交息记录显示,对2011年6月21日前的利息被告仍拖欠76.88元,但原告在庭审陈述中主张被告已还清了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只请求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该主张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确认原告主张从2011年6月2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计算,故逾期利率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确定。原告请求按约定的罚息计收逾期利息无理,不予支持。被告彭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4月8日与被告彭东升订立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有效。二、被告彭东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本金9000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8.37%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2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元,由被告彭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胜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