溆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2014)溆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瞿桂华与被告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桂华,刘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溆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瞿桂华,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卫东,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瑶族,教师。原告瞿桂华与被告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小宜、刘军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熊天琴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桂华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200元,约定若在2011年6月底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若2011年月底未还清,利息则按月息6分计算。从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过本息。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元及利息267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瞿桂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卫东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7200元,约定如被告于2011年6月底将借款还清,则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若未能在2011年6月底还清,利息则按照月息6分计算的事实。2、溆浦县低庄镇东门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卫东于201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卫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日,被告刘卫东向原告瞿桂华借款27200元,借条上注明若被告于2011年6月底将借款还清,则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若未能在2011年6月底还清,利息则按照月息6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亦未支付利息。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7200元及利息2673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卫东向原告瞿桂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虽未到庭,但借条系书证原件,足以证实原告瞿桂华与被告刘卫东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在2011年6月底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其约定的月利率6%支付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以月利率2.4%为宜,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瞿桂华借款27200元利息28731.4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刘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建林人民陪审员 李小宜人民陪审员 刘军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熊天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