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吴彩焱、梁家俭与卢威兆、韩胜静、彭建武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彩焱,梁家俭,卢威兆,韩胜静,彭建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1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彩焱。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家俭。法定代理人曾宗芳。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威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胜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建武。委托代理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彩焱、梁家俭因与被上诉人卢威兆、韩胜静、彭建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彩焱及上诉人梁家俭的法定代理人曾宗芳,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小明,被上诉人彭建武的委托代理人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威兆、韩胜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晚,卢威兆应其单位同事邀请到博白县城参加广西某某厅青年干部培训班会餐应酬活动。同时,梁某某应卢威兆的邀请到博白县城陪酒。当日2l时许,梁某某来到博白县城,在办理入住博白县某某宾馆(以下简称某某宾馆)9楼9013号房的手续后,即和卢威兆等人先在某某宾馆的荷兰包厢饮酒,后在某某商务酒店旁的夜宵摊饮洒。21日凌晨2时许,卢威兆发现梁某某酒醉,即将梁某某扶回某某宾馆9013号房,后卢威兆将醉酒的梁某某留在房内,其离开该房返回某某商务酒店旁的夜宵摊与同行继续饮酒。2时40分,梁某某从住房的窗台坠落身亡。梁某某死亡后,卢威兆的亲属支付34000元给吴彩焱、梁家俭。卢威兆被公安机关逮捕,并经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梁家俭、梁某某均属农业户口。根据吴彩焱、梁家俭的诉讼请求和2011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吴彩焱、梁家俭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20年),3、交通费500元(酌情),4、误工费290.16元(48.36元×3天),5、赡养费69100元(3455元×20年),合计176671.16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卢威兆邀请梁某某到博白县城陪酒,梁某某系成年人,本身具备行为能力,在陪酒中放任自己,而导致醉酒。梁某某醉酒后有可能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卢威兆有帮助、照顾、看护梁某某的责任和义务,但卢威兆明知梁某某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卢威兆将梁某某送回某某宾馆9013号房后,将梁某某独自留在房间,擅自离开该房间后继续饮酒没有返回照顾、看护梁某某,又没有将该情况向宾馆服务人员报告,而导致醉酒的梁某某从窗口坠落而身亡,对梁某某的死亡卢威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韩胜静、彭建武所经营的某某宾馆经有关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经营手续是完善和合法的。梁某某醉酒坠楼身亡是卢威兆不尽义务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而导致,在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中,韩胜静、彭建武的经营手续已完善合法而且已经基本尽到应尽义务,对该事件的发生并没有明显过错,吴彩焱、梁家俭要求韩胜静、彭建武连带赔偿因梁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某某醉酒造成坠楼身亡本身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卢威兆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各项事实及责任分担,由梁某某自身负担40%的责任,卢威兆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106002.69元。卢威兆亲属支付给吴彩焱、梁家俭的34000元,应当减除。因该事故给吴彩焱、梁家俭带来丧失亲人的痛苦,造成精神上重大创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吴彩焱、梁家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予以采纳,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合双方的过错和受害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精神损害金额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卢威兆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92002.69元给吴彩焱、梁家俭;二、驳回吴彩焱、梁家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3元,由吴彩焱、梁家俭负担7653元,卢威兆负担2500元。上诉人吴彩焱、梁家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梁家俭、梁某某所在的玉林市玉州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该社区的人口已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成为城镇居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1280元和229800元。二、某某宾馆不尽安全保障义务,其业主韩胜静、彭建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某某醉酒后能从某某宾馆的窗台坠落身亡,说明该宾馆的窗户没有防护措施,证明韩胜静、彭建武为梁某某提供住宿服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三被上诉人应承担梁某某死亡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加判决被上诉人卢威兆赔偿461788.47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韩胜静、彭建武对卢威兆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彭建武答辩称:答辩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房间窗户两扇窗页都是固定死的,一般情况下并不能完全打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1、某某街道某某社区证明,证实梁某某生前系某某社区居民。2、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梁某某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载明梁某某住址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号。3、梁家俭的残疾人证及低保证明。上述三份证据欲证明梁家俭、梁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梁家俭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需梁某某扶养,进一步说明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和梁家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彭建武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系玉林城区的城中村,该社区已纳入城区的范围,其村民也于2009年前转为了城镇居民,梁家俭的残疾人证证实其为二级伤残,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某某社区证实梁家俭为智障人员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梁家俭为无劳动能力人员,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外,其余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梁家俭、梁某某户籍地原为玉林市玉州区某某镇某某村,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改制为玉林市玉州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梁某某生前在玉林市城区的某某酒吧上班。参照2011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相关标准,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7064元×20年=341280元,梁家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90元×20年=229800元。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博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认定卢威兆由于过失而致梁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卢威兆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某某宾馆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韩胜静、彭建武。某某宾馆9013号房屋窗台距离地面高度为98厘米。二审期间,吴彩焱、梁家俭明确声明放弃对韩胜静、彭建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前日即2011年4月20日,卢威兆邀请本案受害人梁某某随其前往博白参加广西某某系统举行的会餐应酬活动。卢威兆等人先在某某宾馆包厢吃饭、喝酒,饭后继续在宾馆外面的夜宵摊喝酒,一直喝至21日凌晨2时许,此时梁某某已处于酒醉状态。作为邀请人的卢威兆,对梁某某喝至醉酒状态应有一定的责任。卢威兆护送梁某某回到某某宾馆9013号房后,明知梁某某已处于醉酒状态,卢威兆未尽到帮助、照顾和看护梁某某的责任,而将梁某某独自留在房间,同时亦未帮忙关闭好窗户及将梁某某醉酒这一情况向宾馆服务人员报告,最终导致醉酒的梁某某从九楼房间窗户坠落身亡。卢威兆的过失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此,应认定卢威兆的行为与梁某某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卢威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梁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自己的酒量,但其未注意控制酒量,放纵自己喝酒,致使喝醉发生本案坠楼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由其自担一定的责任。发生本案坠楼事件的某某宾馆9013号房窗台距离地面高度为98厘米,已超过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规定的住宅窗台应高于90厘米的标准,故作为某某宾馆业主的韩胜静、彭建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审中,吴彩焱、梁家俭已明确声明放弃对韩胜静、彭建武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梁某某与卢威兆两人分担,一审判决确定由卢威兆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梁某某自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后卢威兆对此没有异议,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本案受害人梁某某及其父亲梁家俭户籍地在玉林城区的范围内,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由某某镇某某村改制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原村民事实上已经转变为城镇居民,梁某某生前亦在玉林城区工作。梁家俭在一、二审期间已提供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残疾人证、低保证等证实其系精神智障的二级残疾人员,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梁某某扶养。因此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和梁家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两项损失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41280元,梁家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9800元,加上一审认定无误的丧葬费1592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0.16元,梁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87791.16元。按上述责任比例,由卢威兆赔偿60%即352674.70元给吴彩焱、梁家俭。梁某某因本案事故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吴彩焱、梁家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100000元过高,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卢威兆赔偿20000元给吴彩焱、梁家俭。卢威兆合计应赔偿372674.70元,减去其亲属代其已支付的赔偿款34000元,尚应赔偿338674.70元给吴彩焱、梁家俭。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吴彩焱、梁家俭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卢威兆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38674.70元给上诉人吴彩焱、梁家俭。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3元(缓交),由吴彩焱、梁家俭负担4061元,卢威兆负担6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27元(缓交),由吴彩焱、梁家俭负担3291元,卢威兆负担493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梁 冰代理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岑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