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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池志勇与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志勇,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2号原告池志勇(又名池智勇)。委托代理人李震兴,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杨,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涧头镇富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秋声。原告池志勇诉被告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日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志勇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7日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厂区内、办公大楼、车间空余地、工业大道两边、大门至宿舍、宿舍内的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单价详见工程造价表。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原被告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50.9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至今仍欠110.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每月1%支付逾期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剩余绿化工程款人民币110.9万元。2、判决被告自2008年2月1日起每月按应付款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2.06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书》(编号:HYQY000031),双方约定被告工业园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50.9万元,施工时间为2007年8月6日至2007年11月底。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了《竣工验收合格书》,被告验收工程为合格工程,被告在验收书中签字盖章。被告之后于2008年1月19日、2012年5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0万和10万元工程款,现仍欠110.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13年12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张锦静变更为张秋声。另查明,原告池志勇没有相应的企业资质。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东源县公安局涧头派出所证明、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绿化工程合同书》、《竣工验收合格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书》,被告将工业园内的绿化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即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绿化工程合同书》无效,但被告工业园绿化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支付了150.9万元工程款中的4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150.9万元工程价款中剩余的110.9万元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绿化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条款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池志勇支付剩余工程款110.9万元。二、驳回原告池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66元减半收取11083元,由被告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17元,原告池志勇承担4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日成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邹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