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盈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盈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盈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日被盈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在本院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靖、段景闰出庭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找到芒章乡的村民武某某,商议承包林地种植核桃树的相关事宜,两人达成口头种植核桃树协议,武某某出林地入股,杨某甲投资,合伙在鲁洛村委会板胆村民小组集体林武某某家的承包山”鱼塘坡”种植核桃树,收益五五分成。清理林地时林地上现有的树木无偿由杨某甲自行采伐处理,采伐林木手续杨某甲自己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权证》由武某某提供。2013年10月23日,杨某甲向盈江县林业局提交《关于要求采伐私有林地林木》的申请后,在未获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了一台油锯,两把大刀,于11月1日、5日分别邀约其弟杨某乙、冯某某进入”鱼塘坡”山用油锯和大刀砍伐林木,并雇请驾驶员董某某驾驶车辆将采伐的薪柴运输至新城乡金和硅厂出售。2013年11月14日,盈江县森林公安局聘请的林业技术人员到杨某甲采伐现场进行勘验、检测、鉴定,现场为芒章乡集体林武某某家的承包山,地名”鱼塘坡”林班号47大班、14小班,林地权属为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为个人,林地类别为私有林地,林木起源为天然,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树种为栎树、木荷树、水冬瓜树,均非国家保护树种。现场内遗留的伐桩有226根,根茎6厘米-50厘米,活立木蓄积为29.1222立方米,同时查获油锯一台,大刀两把。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11月8日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杨某甲的正侧面照、户口证明;3、到案经过;4、证人董某某、武某某、冯某某、杨某乙的证言;5、武某某写的关于要求采伐私有林地林木的申请、林权证;6、关于杨某甲滥伐盈江县芒章乡鲁洛村板胆村民小组武某某的承包山林木的现场调查报告、滥伐林木现场示意图、方位图、平面图;7、盈江县林业局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现场勘验笔录、林木伐桩检量记录、滥伐林木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及作案工具指认照;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0、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26根,折活立木蓄积为29.1222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违法所得29.1222立方米木材,油锯一台、大刀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瞿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