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镇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吴枭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枭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枭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大学文化,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职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23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6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龚经涛,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枭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枭唐及其辩护人龚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枭唐驾驶贵HE25**号小型轿车由镇远前往施秉行驶,夜间行经镇远县白杨坪路段(施青线58KM+500M)施划有中心分界线一般弯坡处时,在未能查明前方道路状况下贸然通过,致使车辆碰撞路上行人,造成被害人夏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枭唐驾车逃逸。经镇远县公安局侦查,2013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枭唐在施秉县长安销售公司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镇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枭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枭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枭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吴枭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案件的发生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且被告人吴枭唐没有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2、被告人吴枭唐事发后出于自我保护而离开现场,且不确定撞到的是什么,但后又与张某某一起返回现场查看,未发现血迹才没有立即报案,所以不是逃逸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3、被告人吴枭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告知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其没有交代撞人的事实是因为不知道撞到人了,所以其行为应该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吴枭唐的犯罪行为是一种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吴枭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枭唐驾驶贵HE25**号小型轿车由镇远前往施秉行驶,夜间行经镇远县白杨坪路段(施青线58KM+500M)施划有中心分界线一般弯坡处时,在未能查明前方道路状况下贸然通过,致使车辆碰撞路上行人,造成被害人夏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枭唐驾车逃逸。经镇远县公安局侦查,2013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枭唐在施秉县长安销售公司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镇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枭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枭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及被害人夏某某的家属部分治疗费用。三、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夏某荧、夏某禹、罗某某及罗某某与被告人吴枭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除开已支付的费用外,被告人吴枭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夏某荧、夏某禹、罗某某30万元;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12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夏某荧、夏某禹、罗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夏某荧、夏某禹、罗某某及罗某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并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如下: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提押证,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办案程序合法。当事人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吴枭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①、吴枭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②、吴枭唐2013年4月22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持有效驾照驾驶贵HE25**轿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枭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夏某某、罗某某无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贵HE25**轿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①、交警2013年11月7日3时10分到达现场前,伤者已送往医院抢救;②、肇事车辆已驶离现场往施秉方向逃逸;③、现场见肇事车辆散落物,已被移至路边;④、接触点到血迹为25.20米;⑤、定位点到接触点为13.80米,到血迹中心点为38.50米,到甲车前后轮分别为202米、2.80米;⑥、血迹面积为0.40X0.25米;⑦、证据材料卷第30页照片是吴枭唐肇事后逃逸至施秉县出城(镇远)方向卡口拍摄的时间,证实吴枭唐于2013年11月7日3时5分7秒逃逸至该卡口。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7日,证人与其男友陈某林在事故现场,案发前二被害人在事故现场拦下一辆货车问路,其中一被害人绕着货车车头过驾驶室来,证人坐在车里听见发生碰撞的声音后,下车看见其男友陈某林抱着一被害人往路边跑,另一被害人在马路上躺着,后其男友又跑过来把躺在路上的另一被害人抱至路边。事后,其男友陈某林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被拦下问路的那辆货车车身是红色的,不知道车牌号;小轿车车身颜色是深蓝色的;车牌号看不清楚。二被害人躺在路面中间靠边一点。证人及其男友陈某林搭乘的车辆停放在道路右边。事故发生前二被害人的行走状态:开始是在对面马路,拦下货车后,就绕着那辆车头到驾驶室那里,在路面的中间位置,一前一后。事故发生时,有陈某及其男友陈某林、还有被拦下的货车司机看见。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刘某在施秉县阳光财保公司看见一辆长安悦翔V3轿车停放在门口,后吴枭唐就肇事车辆损坏事宜请求施秉阳光财保公司赔偿。在保险公司人员刘某的询问下,吴枭唐说出不及时报告保险公司的原因系当时太晚了,而且对方货车已经开走。车辆是一辆蓝色的长安悦翔V3轿车,损坏情况为:右侧车头保险杠已经脱落,副驾驶挡风玻璃有一个洞,玻璃基本全碎。吴枭唐给保险公司陈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当时与货车会车时,对方车辆灯光太强,就撞上去了,然后车子的挡风玻璃被大货车上掉落的货物砸碎。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某系施秉县阳光财保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11月7日8时30分左右,蒋某某接到公司电话要求蒋某某处理定损事宜,后蒋某某联系报案的吴枭唐,得知其在杉河大道附近,后在定损过程中发现车辆损坏可疑,便追问吴枭唐是如何发生的事故,吴枭唐说是被一辆货车落下的石头砸到的,蒋某某又问为何不把货车拦下来并报交警处理,吴枭唐就说天太黑了,货车没有停,也没想到报警,就把车直接开回施秉。蒋某某告知吴枭唐车辆损坏严重,需要交警出具事故证明后,吴枭唐才电话报警,报警时,吴枭唐还是说车辆受损,无法找到第三者车,请交警查看并出具事故证明,之后交警打电话给吴枭唐让其把车开至交警队,吴枭唐把车牌号告诉交警后,交警告知其在原地等候,后证人蒋某某才得知这辆车是在镇远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车辆。肇事车辆为一辆小型长安轿车,车牌号是贵HE25**,驾驶人员就是报案人吴枭唐,到保险公司报案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8时40分左右。吴枭唐是保险公司告知其车辆损坏严重,需要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后才得赔偿,才报警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7日2时许,吴枭唐驾驶车辆在镇远县白杨坪路段发生交通事故。4时30分许,吴枭唐来到项目部张某某住处告知张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吴枭唐给张某某说当时对面左侧有辆车开启远光灯,右侧停驶着一辆轿车。因为远光灯照着看不清楚,不知道撞到什么东西,可能是货车落东西下来,但恍惚看见有人影。张某某查看肇事车辆损坏情况后感觉撞到人了。5时许,张某某和吴枭唐一起驾驶张某某的贵A093**号轿车回事故现场,5时30分许到现场(施青线58KM+500M处)并下车查看,见路面有散落车辆碎片,未见人和血迹,事故现场道路两边都有停车带,从镇远往施秉方向是上坡,有点弯道。二人在回施秉的路上,张某某叫吴枭唐报警,吴枭唐说等上班的时侯再报警。9时许,张某某在项目部看见吴枭唐问报警了没有,吴枭唐说报警了,还说不是在镇远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施秉。吴枭唐告诉张某某碰撞到东西,不知是不是货车落下东西来,但恍惚看见有人影。车辆损坏情况:右侧大灯和挡风玻璃破裂。证人陈某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7日凌晨2时40分许,陈某林与其女友和二被害人在镇远县白杨坪路段,被害人夏某某把车停放在一个停车带里面,后二被害人和陈某林下车拦了一辆货车问路,陈某林则去前方小路探路,陈某林走到小路口时,看见一辆小型轿车把二被害人撞倒后推行至陈某林的面前。出事后肇事小轿车不停而直接往施秉方向逃跑,陈某林把二被害人拉到公路边,后打电话报警,“120”到现场后,其女友送二被害人到医院抢救。二被害人拦车的位置是在施秉往镇远方向的右侧靠中心位置拦的车,在走向货车驾驶室位置问路时被撞的。被撞了之后推行了10多米就倒在马路中间,两个人是挨在一起的,头部是朝施秉往镇远方向的右侧路边,脚是朝左侧路边,夏某某头部还在流血。肇事车辆是一辆蓝色的小型轿车,货车是一辆白色的厢式货车,是往施秉方向行驶。被害人夏某某停车的位置是停在一个停车带里,车灯没有关闭,事故发生前,二被害人是直接从镇远往施秉方向左侧走到右侧路边,在右侧路边拦下货车后,就从镇远往施秉方向的右侧路边走向货车驾驶室位置。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直接往施秉方向逃逸。被拦下的货车停车位置是在镇远往施秉方向的右侧紧急停车带里,车头往施秉方向,车尾朝镇远方向。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被告人吴枭唐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询问(2013年11月7日11时04分至2013年11月7日12时54分在镇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实:2013年11月7日凌晨2时40分左右,在镇远县白杨坪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公安交警询问。事故发生的经过:2013年11月7日凌晨2时40分许,吴枭唐驾驶贵HE25**小型轿车行驶至镇远县白杨坪路段时,当时很远距离就看见行驶方向的左前方停着一辆小轿车,右前方又有一辆大货车停在路上,因为左前方那辆小轿车开启远光灯,离近之后吴枭唐看不清楚前面的情况,就从两车中间行驶过去,当行驶至大货车车头位置时,听见砰的一声,车辆好像撞到什么东西。吴枭唐从后视镜看见路上有几个人,因为害怕被打,就开车往施秉方向逃跑,在逃跑途中看见挡风玻璃已破裂。回到施秉,看见车辆损坏严重,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时,因需要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才打110报警。吴枭唐是2013年4月22日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碰撞行人的肇事车辆部位是车辆的右侧保险杠、挡风玻璃和右侧后视镜。发现危险后,吴枭唐踩了一下点刹,从左侧后视镜看见路上有几个人之后就加油门往前行驶。事故发生前吴枭唐是由镇远往施秉方向行驶,事故发生时从两车的中间行驶过去,行驶到道路中间,用的是五档,时速大概80多码。事故发生过后不停车检查和逃逸的原因:因为害怕,认为不严重,想逃避责任;当时看见路上有人,也不知道撞到什么,怕被打,就驾车往施秉逃逸。第一次讯问供述(2013年11月23日16时10分至2013年11月23日17时30分在镇远县看守所)证实:与第一次询问时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供述发生事故逃逸至施秉后,吴枭唐给项目部经理张某某说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二人驾驶张某某的贵A09**车返回事故现场,再次返回施秉后吴枭唐才打电话给保险公司报案和报警。当时两辆车的停车位置是:吴枭唐行驶的方向的右前方货车是停在停车带里的,车头朝施秉方向,车尾朝镇远方向,左前方那辆小轿车也是停在停车带里,车头朝镇远方向,车尾朝施秉方向。第二次讯问供述(2013年12月6日16时5分至2013年12月6日17时30分在镇远县看守所)证实:内容与前两次基本一致,另供述在返回现场途中,项目经理张某某曾要吴枭唐报警,吴枭唐说等天亮了再报警。被告人吴枭唐的妻子赖某某提交的赔偿费用的单据,证明总共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的亲属及罗某某82306元。被告人吴枭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丹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枭唐在交通肇事以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枭唐在公司一贯表现良好。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枭唐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部分异议,被告人吴枭唐辩称自己离开现场是出于自我保护,没有逃逸。被告人吴枭唐的辩护人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吴枭唐的供述相互印证,说明被告人吴枭唐在不知道撞人的情况下,打电话报警,并告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系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该认定为自首。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第1-13份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紧密相关,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已当庭予以全部确认。被告人吴枭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在车辆损坏严重存疑和证人张某某的告知下,仍没有报警。在将受损车辆报保险公司赔付时,没有对理赔人员如实陈述事故原因,后理赔人员告知其需要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方能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枭唐才拨打了报警电话,但其称事故车辆已离开现场,要求交警部门为其出具事故责任书,目的系为了得到保险赔付。因此,被告人吴枭唐驾车逃离现场,后又存侥幸心理对他人虚构事实,企图逃避追究的行为系逃逸行为。虽然被告人吴枭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但其主观上没有归案的主动性,客观上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吴枭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14份证据,经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枭唐的辩护人提交的2份证据,公诉人称证明上未注明经办人的签名,是否采信由合议庭决定。该二份证明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枭唐驾车行经一般弯道时,未减速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枭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枭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庭审过程中,为了更好更公正地审理此案,从尊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权利出发,充分听取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本案量刑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吴枭唐系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判处被告人吴枭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本案经庭审认证的证据即110报警查询、证人陈某和陈某林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害人夏某某、罗某某被撞伤后,当时在现场的证人陈某林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被害人夏某某、罗某某在极短的时间内得到救治,被害人夏某某在治疗11天后终因伤势较重抢救无效身亡。可知,被害人夏某某的死亡并非被告人吴枭唐的逃逸行为延误医治所导致,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也即被告人吴枭唐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交通肇事致人受伤而逃逸,而非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方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枭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枭唐没有逃逸行为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枭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并当庭向被害人及家属作出诚恳的道歉。被告人吴枭唐的家属也想方设法,四处筹集赔偿款,尽力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及被害人夏某某的家属,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大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以及被害人夏某某的家属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枭唐从宽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全案情况,为最大化地降低此次事故对二位被害人的家庭、被告人吴枭唐的家庭造成的损害,充分考虑被害人及家属的意见,从有利于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出发,秉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吴枭唐从轻处罚,并结合考查的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枭唐适用缓刑,以期望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被告人吴枭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枭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吴枭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枭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仁彪审 判 员  母绍先人民陪审员  江明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