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老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昌木头与昌中胶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木头,昌中胶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老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昌木头,男,1943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昌中胶,男,1970年7月9日出生。原告昌木头因与被告昌中胶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昌中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木头及被告昌中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木头诉称:2013年8月中旬,昌木头家新房建起后准备垒围墙,所垒围墙是在建房前拆掉旧的围墙的基础上,并且旧围墙距离昌中胶家中间隔着风道。但昌木头家建围墙时,昌中胶父母骑在墙上不让砌砖。经村小组、大队、乡里调解,昌中胶拿不出任何证据和理由。因此昌木头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昌中胶停止阻挡昌木头垒围墙的侵权行为;2、昌中胶赔偿昌木头经济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由昌中胶承担。被告昌中胶辩称:昌木头在诉状中称是昌中胶父母骑在墙上不让垒墙,昌中胶不在场,不清楚。从昌木头的诉状中可以看出,昌中胶没有实施该行为。原告昌木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昌木头所建围墙在其证载范围;2、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徐家村村民委员会给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对风道达成一致意见,各半维护作为护墙用。经质证,被告昌中胶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昌木头没有理由能够说明其要建的围墙在其证载范围。对证据2从来没听说过,也没有对风道达成这样的一致意见。被告昌中胶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昌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昌中胶父母没有侵权;2、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徐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纠纷在没有说清楚之前不能动工;3、处理意见一份。证明2003年昌中胶准备建房时因为没有宅基证,当时村长确认了老房子的墙距离四周的位置;4、2013年8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昌木头家墙南边的点距昌中胶家墙的距离是95厘米,其中有26厘米是昌中胶让出去的,没有占完。经质证,原告昌木头对证据1不认可,经村里镇里调解了,都说是按证处理,昌木头一垒墙昌中胶父母就阻挡;对证据2有异议,纠纷没说清楚之前不能动工这事昌木头不知道,昌木头的宅基证上有尺寸,不存在没法丈量;证据3只是确认了昌中胶家老墙的位置;对证据4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双方所争议的昌木头家墙南北长3.07米,该墙南端至昌木头家新建房屋宽1.94米,该墙北端至昌木头家新建房屋宽1.95米,该墙北端至昌木头家西院墙长12.05米。经质证,原告昌木头及被告昌中胶对勘验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昌木头、昌中胶两家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徐家村4组,东西相邻,昌木头家居西,昌中胶家居东。2013年8月中旬,昌木头家新房建起后准备建宅基地南端东侧院墙,该墙南北长3.07米,南端至昌木头家新建房屋宽1.94米,北端至昌木头家新建房屋宽1.95米,北端至昌木头家西院墙长12.05米。现原告昌木头以建院墙时遭到了昌中胶父母的阻拦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昌木头陈述昌中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昌木头自认被告昌中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昌木头要求被告昌中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木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昌木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伟审判员 袁玲玲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可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