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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某传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3月1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宪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525**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龙门滩镇往德化县三班镇奎斗村方向行驶,行至龙门滩镇往苏洋村4㎞+700m处时,撞到公路边的电线杆,造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0.4㎎/100ml。2014年3月12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金碧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苏龙川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