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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赵民一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与程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程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一初字第00205号原告李某。原告刘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媛。被告程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原告李某、刘某与被告程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刘某诉称,2014年3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程某驾驶冀A×××××号轿车在308国道诚信纺织厂门口南侧倒车时,与刘某驾驶冀A×××××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刘某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此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所驾驶冀A×××××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赔偿我的车损8515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程某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冀A×××××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有效;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程某驾驶冀A×××××号轿车在308国道诚信纺织厂门口南侧倒车时,与刘某驾驶原告李某所有的冀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A×××××号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此事故责任;被告程某所驾驶冀A×××××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所有的冀A×××××号轿车损失,经鉴定车辆损失为85154元。上述事实,有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李某所有的冀A×××××号车的车损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的车辆损失85154元有鉴定结论证实,属合理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一方应当赔偿。对原告李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余损83154元由被告程某负担。鉴于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车损85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冯茜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