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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郭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郭爱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7541662-1,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9号易发信息大厦1-4层。负责人郭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玮,男。被告郭爱萍,女,汉族,1958年5月31日生。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郭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人民陪审员张振祥、吕汉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智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36期(月);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利率、滞纳金、手续费、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28日发放了贷款8万元,但被告自2013年7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和透支款项,截至2014年6月1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74228.76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8899.39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4228.76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8899.39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6月15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爱萍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广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郭爱萍签订广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约定:郭爱萍向广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每日0.05%,滞纳金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同时,广州银行南京分行还与郭爱萍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申请表和业务合同各一份,约定:郭爱萍因购买汽车向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36期(月);手续费率为每月0.3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如郭爱萍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广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郭爱萍提前偿还借款,并按约收取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为郭爱萍办理了信用卡,并于2012年12月28日向郭爱萍发放贷款8万元。郭爱萍持卡后还透支消费28723.90元,透支取现金12000元。郭爱萍自2013年7月起未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和透支款项,截至2014年6月15日,欠广州银行南京分行本金74228.76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8899.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州银行南京分行举证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申请表、业务合同、放款凭证、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郭爱萍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申请表、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为郭爱萍办理了信用卡,并发放了8万元贷款,而郭爱萍自2013年7月起未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和透支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广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有权要求郭爱萍提前偿还借款,并收取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其主张郭爱萍偿还借款本金74228.76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8899.39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6月15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爱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本金74228.76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8899.3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3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43元,由被告郭爱萍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郭爱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