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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曾志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XX,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曾XX饮酒后驾驶悬挂粤XX**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曾某雄、刘某康由开平市月山镇往宅梧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S273线85KM+500M处(水井警务区路段)时,因越过道路中间线与对向由张某龙驾驶的粤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芳、夏某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曾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曾XX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32.51mg/100ml。被告人曾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曾某雄、刘某康、张某龙、张某芳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赔偿说明、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曾XX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合议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作如下判决:被告人曾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耀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柳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