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寒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潍坊中昊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力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中昊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金力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潍坊中昊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防,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力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宴东,经理。原告潍坊中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力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308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30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控制柜及控制器箱体等,开始发生业务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图纸及技术要求加工制作控制柜和控制器箱体,2012年12月20日前送首批货100台控制外柜,2013年1月送第二批货200台控制柜,200台控制器箱体,以后合同继续,一批压一批执行。首批货款到第三个月货交检时结算。每次结算时间间隔不超过三个月,最后一次货款结算时间为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入库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供应货物。2014年1月28日之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012年、2013年期间的货款、维修费等共计4330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被告财务盖章确认的送货明细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送货明细中明确载明了原告于2012年、2013年度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并由被告财务章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货款的数额,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以送货明细中对账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3085元,依法应当予以给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每次结算时间间隔不超过三个月,最后一次货款结算时间为甲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入库后三个月内结清,原告提交的送货明细中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原告有权自2014年2月18日开始主张最后一批货物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所有欠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开始计算,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力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潍坊中昊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330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6元,减半收取3898元,财产保全费2685元,共计6583元,由被告山东金力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卿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