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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黄齐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齐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齐贵,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彝族,中专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齐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黄齐贵驾驶桂L708**号自卸低速货车路经本县德峨镇弄杂小学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桂LYP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齐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齐贵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齐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未能确保安全、畅通情况下,驾驶车辆碰撞到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导致杨某某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齐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黄齐贵驾驶车牌号为桂L708**的自卸低速货车从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韦那村往德峨镇镇政府所在地行驶,当日13时4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德峨镇弄杂小学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车牌号为桂LYP9**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杨某某(1997年出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认定,被告人黄齐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齐贵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下车对被害人进行施救,货车上乘客丁某某拨打“120”急救并报警,被告人黄齐贵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交代事故经过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事后,被告人黄齐贵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收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人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齐贵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及车辆检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血液标本作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齐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操作不当,驾驶机动车辆在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齐贵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黄齐贵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齐贵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齐贵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齐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