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屈瑞娥与被告张龙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2014年1月19日晚9时许,被告张某某以原告之丈夫田某某欠款为由,强行将原告的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开走扣押,车牌号为陕A9J9**,后经本村多人多次调解没有结果,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车辆。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原告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A9J9**,价值约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自身损失和被告扣押车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3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1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以原告之丈夫田某某欠款为由,强行将原告的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开走扣押,车牌号为陕A9J9**,车辆至今没有返还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同时辩称,同意归还原告车辆,前提条件是原告丈夫还清被告欠款。原告车辆不是营运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3万元,没有根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晚9时许,被告张某某因与原告屈某某丈夫有经济纠纷,强行将原告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辆扣押,车牌号为陕A9J9**,后经本村多人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车辆。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原告东风日产小轿车,车牌号:陕A9J9**。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自身损失和被告扣押车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3万元。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办理补交诉讼费。另查明,被告与原告丈夫的经济纠纷,被告已向法院另案起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陕A9J9**的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以与原告屈某某的丈夫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押,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屈某某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9J9**。二、驳回原告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300元,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贾 赟代理审判员 何有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宁 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