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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后学军与李会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学军,李会明,南小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后学军,女,1967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明,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南小凤,女,1926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荣芬,女,1960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荣敏,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后学军与被告李会明、被告南小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杰、被告李会明及被告南小凤委托代理人魏荣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学军诉称:2009年10月9日,我与被告李会明协议离婚,约定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车站北里29号楼1单元103号房屋,我与被告李会明各有一半的居住权,待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双方各一半。被告南小凤系被告李会明继母,被告李会明的父亲于1997年去世后,该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南小凤居住。我与被告李会明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一直借住在父母家中,现我的弟、妹的孩子均已成年,住房极其紧张。被告南小凤有子女8人,均有住房用于出租,但是其长期占用属于我的房屋,为此,我与二被告协议,要求其将诉争房屋腾退给我,但是遭到被告南小凤的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腾退北京市大兴区车站北里29号楼1单元103室南侧房间;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李会明辩称:现在诉争的房屋不是我居住,是被告南小凤及其二儿子居住。我同意原告后学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小凤答辩:不同意原告后学军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应当属于李振玉所有,原告后学军没有权力要求排除妨害。我从1995年1月28日至今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形成了固定的生活习惯,1997年李振玉去世后,因为我年岁已高,家人恐保姆照顾不周,所以才有家人在诉争房屋临时居住。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小凤与李振玉系再婚,被告李会明系李振玉之子。原告后学军与被告李会明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5月19日,原告后学军与被告李会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会明与大兴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宅楼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大兴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北京市大兴区车站北里29号楼1单元103室按房改政策以15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李会明,被告李会明按约定将购房款交付后,1997年8月2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0月9日,原告后学军与被告李会明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北京市大兴区车站北里29号楼1单元103室由双方各有一半房屋居住权,待房屋出售后,所售���款双方各得一半。经查,该诉争房屋系二居室,含南北二个卧室(北侧卧室面积较大)及卫生间、厨房各一间,被告李会明之父李振玉去世后,被告南小凤一直在该诉争房屋的北侧卧室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交款收据、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公民依法享有的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北京市大兴区车站北里29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属于原告后学军与被告李会明共同所有,原告后学军与被告李会明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鉴于被告南小凤年岁较高,在该诉争房屋的北侧卧室居住时间较长,故对于原告后学军请求被告南小凤腾退南侧房间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会明未实际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故对原告后学军要求被告李会明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车站北里二十九号楼一单元一〇三室房屋南侧卧室腾退交还原告后学军;二、驳回原告后学军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后学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建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