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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工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伯兴与被告顾卫锋、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工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黄伯兴。委托代理人崔丽娟。被告顾卫锋。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石。委托代理人刘彩英。委托代理人崔健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责人张永辉。委托代理人范成昌。原告黄伯兴与被告顾卫锋、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伯兴的委托代理人崔丽娟,被告顾卫锋,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彩英、崔健祥,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伯兴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顾卫锋驾驶被告中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F×××××”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卫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顾卫锋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1523.80元。被告顾卫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其是中南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人民币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被告顾卫锋是其员工,发生事故时正从事职务行为。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8时45分许,被告顾卫锋驾驶被告中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F×××××”的轿车沿海门市三万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纳爱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门前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卫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硬膜下薄层血肿、脑挫伤、右侧中耳乳突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于同年3月21日行骨折开放复位伴内固定术,同年3月3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卫锋已先行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人民币22000元。2014年1月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原告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被告顾卫锋是被告中南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从事职务行为。被告顾卫锋驾驶的轿车登记在被告中南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借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条款、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结账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同意就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800元无异议,并与原告协议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3116元、车损费为15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有异议,本院现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26066.70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惠人服务部发票及收据。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惠人服务部定额发票及收据应予剔除。医药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另,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该费用由被告中南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海门市人民医院惠人服务部发票及收据,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推车费用,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其中3张的票面金额为5元的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予以剔除。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于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024.7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门市食品总公司瑞祥食品站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协议、付款凭证、海门市食品总公司瑞祥食品站出具的证明。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举证的用工协议、付款凭证、证明可证实原告在海门市食品总公司瑞祥食品站工作。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2000元/月并不高于江苏省食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以原告主张为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被告顾卫锋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交通费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285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及收据。经质证,被告顾卫锋、中南公司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且是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中产生,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药费260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3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50元、车损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77506.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黄伯兴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中南公司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币77506.70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606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6840.7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顾卫锋全额赔偿。发生事故时被告顾卫锋在从事被告中南公司的经营活动,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顾卫锋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南公司承担。因被告中南公司向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险),且损失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替代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840.70元。被告顾卫锋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22000元,据其请求,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顾卫锋的垫付款,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扣除,并由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顾卫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伯兴损失人民币606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伯兴损失人民币16840.70元。三、原告黄伯兴返还被告顾卫锋人民币22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支付原告黄伯兴人民币55506.7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常乐分理处,户名:黄伯兴,帐号:62×××7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支付被告顾卫锋人民币2200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门支行,账户名:顾卫锋,账户号:43×××34)。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黄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伯兴负担人民币1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