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寿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郑卓才与陈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卓才,陈必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郑卓才,男,生于1972年2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樊小平,女,生于1973年9月11日,住四川省资中县双龙镇胡家村5社**号。系原告郑卓才之妻。被告陈必勇,男,生于1974年9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郑卓才诉被告陈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卓才的委托代理人樊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必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卓才诉称,2012年与陈必勇认识,2013年初被告因经济暂时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见被告系建筑老板,便答应借款10000元与被告,又帮其垫支26位工人从哈尔宾返回老家的车费13000元整,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0000元,帮其被告垫支路费13000元,共计23000元,被告用其行驶证、身份证作抵押。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必勇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垫支款13000元及利息。原告郑卓才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郑卓才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必勇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借条1张;3.仁寿县新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新店乡陈必勇与郑卓才经济纠纷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陈必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郑卓才与被告陈必勇认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陈必勇向郑卓才2013年3月31日借人民币10000元,工人如工地干不成付回家路费每人500元,人数26人,合计人民币13000元。用行驶证、身份证抵押。2013年4月10日,陈必勇笔”。在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必勇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垫支款13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意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必勇向原告郑卓才出具借条并收取款项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建立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之规定,原告郑卓才要求被告陈必勇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此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必勇支付借款10000元的资金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支付时间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支款13000元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注明:“工人如工地干不成付回家路费每人500元,人数26人,合计人民币13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垫支情况和具体垫支金额,故此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必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卓才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卓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陈必勇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必勇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玉刚审 判 员 王雪英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