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蒋守金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守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3059号原告蒋守金。委托代理人张晓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先进。原告蒋守金诉被告裴苠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守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刚,被告裴苠均委托代理人陈礼刚,被告安邦财保委托代理人孙先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守金诉称:2013年11月1日22时20分,被告裴苠均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界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300m处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蒋守金驾驶直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蒋守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裴苠均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处理,裴苠均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右侧通行原则,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守金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254.48元。被告安邦财保辩称:对本起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裴苠均弃车逃逸,安邦财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68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损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于其他费用不应由安邦财保承担。经审理查明该起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蒋守金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界集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9950.38元。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守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以45日,护理、营养期限以住院期间为宜。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车损数额为5060元。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于被告安邦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赔偿部分,原告蒋守金与被告裴苠均已达成调解协议。再查明:蒋守金原为农村居民,其自2013年4月起,即在泗洪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并自2013年7月起,租赁摊位从事水产经营,并交纳了一年的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租赁合同、农贸市场证明、摊位费收据、明德学校出具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伤残鉴定意见书各1份,租赁合同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承保苏N×××××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为安邦财保,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已与被告裴苠均另行达成和解协议,无需在本判决中处理。原告主张的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9950.38元;2.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天);3.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5.误工费,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从事水产经营,并交纳一年摊位费,具有长期生活经营目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011.3元(45天×89.14元/天);6.残疾赔偿金65076元(20年×32538元/年×10%);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9.车损5060元。上述各项费用,应由安邦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5587.3元;合计8758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守金各项损失875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蒋守金负担13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元。审 判 长 纪 烨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