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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农民。2013年12月4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上旬,被告人胡某某购买了赵某某与刘某某的承包地里的杨树。2012年12月24日,经林木部门办理了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林木500株,立木蓄积25.8立方米。2013年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雇人对上述树木进行采伐,实际采伐978株,立木蓄积60.0931立方米,超伐478株,超伐立木蓄积34.2931立方米。2014年4月16日,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犯滥伐林木,于2013年12月4日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采伐林木过程中,超过批准的限额采伐,超伐立木蓄积达34余立方米,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诉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处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344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胡某某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作元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来源: